龙志学
郭锐刚(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贾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
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原告龙志学,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郭锐刚,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印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志学与被告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涞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志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锐刚、被告贾某、被告涞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贾某驾车违规超车,将原告撞伤,应依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所有的冀FJ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涞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涞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涞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42863.42元,其中被告贾某支付10600元,原告未提交医嘱及需外购药品的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外购药品费的1294元,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0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3500元。3、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住院70天为105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龙雁护理,在252住院由龙雁及王栓林二人护理,护理费为龙雁(3500元÷30天×70天)8166.6元,王栓林(13564元÷365天×13天)483.1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其中,被告贾某支付5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受伤至定残之日,原告68周岁,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计算12年,为(20543元×12年×10%)24651.6元。7、鉴定费1488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保全费800元。上述费用共计88002.72元,由被告涞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8649.7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4651.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剩余医疗费3286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050元、鉴定费1488元,由被告涞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被告贾某垫付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涞源保险公司赔偿87202.7元,其中含被告贾某垫付的医疗费106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支付的保全费8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贾某赔偿。原告未提交二次手术费用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因原告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赔偿原告龙志学保全费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赔偿原告龙志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76902.72元,赔偿被告贾某垫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11100元,共计87202.72元。
三、驳回原告龙志学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贾某驾车违规超车,将原告撞伤,应依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所有的冀FJ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涞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涞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涞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42863.42元,其中被告贾某支付10600元,原告未提交医嘱及需外购药品的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外购药品费的1294元,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0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3500元。3、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住院70天为105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龙雁护理,在252住院由龙雁及王栓林二人护理,护理费为龙雁(3500元÷30天×70天)8166.6元,王栓林(13564元÷365天×13天)483.1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其中,被告贾某支付5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受伤至定残之日,原告68周岁,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计算12年,为(20543元×12年×10%)24651.6元。7、鉴定费1488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保全费800元。上述费用共计88002.72元,由被告涞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8649.7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4651.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剩余医疗费3286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050元、鉴定费1488元,由被告涞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被告贾某垫付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涞源保险公司赔偿87202.7元,其中含被告贾某垫付的医疗费106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支付的保全费8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贾某赔偿。原告未提交二次手术费用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因原告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赔偿原告龙志学保全费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赔偿原告龙志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76902.72元,赔偿被告贾某垫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11100元,共计87202.72元。
三、驳回原告龙志学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审判长:张保云
书记员:张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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