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告闫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杨小波,汉族,医生。系被告陈某侄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
负责人王国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闫某、被告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昌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愿妮、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波、被告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8时许,闫某驾驶鄂EZC767号别克车与龙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龙某某受伤。龙某某伤后即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4年10月9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治疗;2、休息3月,加强营养及护理一人。2014年12月12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医嘱为:全休一月、加强营养。2015年1月16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医嘱为:全休一月、加强营养。2014年9月26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点军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交通事故处理书,认定:闫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3月16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龙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15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对龙某某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8月25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龙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时间为150日。
同时查明,陈某与闫某系夫妻关系,陈某为鄂EZC767号轿车车主,其为该轿车在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项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闫某为龙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2369元。龙某某之母黄某某生于1933年9月25日,育有两名子女;龙某某之女龙某某生于1999年10月8日,现就读于点军区第四中学。
关于龙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龙某某主张医药费22516.04元,其中含闫某垫付的医疗费12369元,因其提交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龙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认为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信,龙某某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为420元(20元/天×21天);3、营养费。龙某某主张营养费8550元,因鉴定意见为营养时间60日,故其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龙某某主张护理费11805元,因其提交的出院医嘱建议需陪护,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可;5、误工费。龙某某主张误工费21000元。本院认为,龙某某未提交相关工资单和收入证明,但其提交有电工资质证明,故龙某某的误工费可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应为20476.62元(41754元/年÷365天/年×179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龙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842.50元(8681元/年×5年×10%+16681元/年×3年×10%÷2)。因龙某某的母亲有两名子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72.25元(8681元/年×5年×10%÷2+16681元/年×3年×10%÷2);7、残疾赔偿金。龙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认为龙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龙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龙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龙某某的伤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龙某某主张交通费840元,因其住院治疗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10、财产损失。龙某某主张摩托车修理费250元和施救费400元,因其提交有相关费用发票,对此费用本院予以认可;11、鉴定费。龙某某主张鉴定费3200元,因其提交有相关鉴定费票据,对该项费用,由龙某某与闫某根据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综上所述,龙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2516.0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1805元、误工费20476.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72.25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50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88937.91元(含闫某垫付的医疗费12369元)。
以上事实,有龙某某提供的原告户口本复印件、闫某驾驶证复印件、陈某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书、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收费明细表、住院收费票据、就诊费用清单、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桥边镇六里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劳务合同复印件、宜昌市永绅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修理费票据、施救费发票、宜昌市财政局文件、特种作业操作证,陈某提供的收据、入院证明复印件、保单2份,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提供的保单的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闫某驾驶鄂EZC767号轿车与龙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龙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闫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闫某应对龙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闫某系鄂EZC767号轿车驾驶员,鄂EZC767号轿车车主陈某在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龙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支付原告龙某某各项损失合计73368.91元,支付被告闫某垫付的医疗费12369元。
二、被告闫某赔偿原告龙某某鉴定费3200元。
以上两项费用合计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支付原告龙某某76568.91元,支付被告闫某9169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8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224元,由被告闫某负担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昌斌
书记员:徐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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