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德江
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保定市众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葛英瑞
冯富刚(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龙德江,男,1954年8月2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众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原徐水县路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高林村镇何庄村。
法定代表人:于艳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英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富刚,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德江与被告保定市众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众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德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被告众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英瑞、冯富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德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众筹公司偿还欠款62550元。
事实和理由:龙德江于2009年4月开始为众筹公司运输水泥管,后又为其供应钢承口顶管。
截止2012年12月底,众筹公司欠龙德江款62550元。
2013年12月30日众筹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并有该公司代表于凯签字并加盖公章。
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9月诉至法院,后因故撤诉,但众筹公司至今未付。
众筹公司辩称,一、龙德江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我公司是2012年12月31日为龙德江出具的结账欠条,该欠条内容中已载明出具日期为“截止2012年12月31日。
”龙德江提供欠条与我方保留的欠条内容一致,但龙德江提供的欠条落款日期明显是由“2012”改为“2013”,其目的是延长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二、龙德江要求偿还欠款没有事实依据。
双方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4月存在持续的业务关系,2012年12月底双方核对账目后,出具了结账欠条,并于2013年2月8日给付龙德江20000元。
2015年9月龙德江诉至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后,我公司经再次核对财务账目及结算单据发现,双方发生业务的金额总计391100元,已向龙德江支付399400元,故我公司不但不欠其货款反而多支付了8300元。
综上应驳回龙德江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龙德江向众筹公司供应、运输钢承口顶管等,双方形成合同关系,2012年12月31日经双方核对众筹公司为龙德江出具结账欠条,2013年2月8日众筹公司偿还龙德江20000元。
2015年9月28日龙德江诉至本院,2016年1月7日依龙德江申请,本院裁定准予其撤诉,2016年7月6日龙德江再次向本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2013年2月8日众筹公司偿还龙德江20000元至2015年9月28日龙德江第一次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众筹公司提出的龙德江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德江的诉讼请求;
原告龙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保定市众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鉴定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计682元,由龙德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龙德江向众筹公司供应、运输钢承口顶管等,双方形成合同关系,2012年12月31日经双方核对众筹公司为龙德江出具结账欠条,2013年2月8日众筹公司偿还龙德江20000元。
2015年9月28日龙德江诉至本院,2016年1月7日依龙德江申请,本院裁定准予其撤诉,2016年7月6日龙德江再次向本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2013年2月8日众筹公司偿还龙德江20000元至2015年9月28日龙德江第一次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众筹公司提出的龙德江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德江的诉讼请求;
原告龙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保定市众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鉴定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计682元,由龙德江负担。
审判长:吴宝芹
书记员:蔡文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