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
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通山县黄沙铺镇万家垅采石厂
原告龙某某,又名龙汉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务农,住湖北省谷城县南河镇兴隆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519650522505x。
委托代理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山县黄沙铺镇万家垅采石厂。
法定代表人阮细灿,该厂厂长。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通山县黄沙铺镇万家垅采石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从厚水、被告法定代表人阮细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公民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
证据2:《承包合同书》,《欠款单》,《还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欠原告工资款属实,因为我厂股东内部算了帐,该款由股东张公华拿去了,应由张公华个人负责偿还。
被告通山县黄沙铺镇万家垅采石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领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采石厂股东张公华在该厂领款126余万元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合伙人张公华、阮家才进行了调查核实。张公华证实了欠款的事实属实。阮家才认可欠款的事实,但认为该款被张公华在采石厂领走,应由张公华个人偿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太清楚,因合同是原法人张公华和原告签订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承包合同》及《还款协议》均由被告加盖公章,具有真实性,且能与被告确认的欠款事实及本院调查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0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万家垅采石厂承包合同书》一份,由原告承包采石厂的生产,被告按产量向原告支付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生产。2012年3月,原告及工人离开采石厂,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工资款167869元。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底付清欠款。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尚欠余款10万元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及《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欠款,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该欠款只能由股东张公华偿还的主张,系被告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山县黄沙铺镇万家垅采石厂支付原告龙某某欠款10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7元,由原告负担357元,由被告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承包合同》及《还款协议》均由被告加盖公章,具有真实性,且能与被告确认的欠款事实及本院调查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0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万家垅采石厂承包合同书》一份,由原告承包采石厂的生产,被告按产量向原告支付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生产。2012年3月,原告及工人离开采石厂,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工资款167869元。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底付清欠款。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尚欠余款10万元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及《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欠款,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该欠款只能由股东张公华偿还的主张,系被告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山县黄沙铺镇万家垅采石厂支付原告龙某某欠款10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7元,由原告负担357元,由被告负担2300元。
审判长:徐永瑞
审判员:乐庸厚
审判员:阮英豪
书记员:沈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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