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代理人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熊伟,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于2016年1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英华、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伟、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2009年12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龙某某提供鞋源,被告李某某在宜昌商场经营鞋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2月27日,经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对账确认,被告李某某共欠原告龙某某货款123082元,被告王某某在《发宜昌李某某鞋子明细对账单》上签订确认。双方对账后,未再发生业务往来,被告王某某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分八次向原告龙某某的银行卡汇款39000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龙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李某某欠龙某某鞋货款共计10万。还款计划,从2015年8月起每月还款1万,剩余所有货款年底全部还完。”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嗣后,原告龙某某多次向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催要所欠货款,但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实欠原告货款84082元。庭审时,原告龙某某自认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中所欠货款100000元还包括利息,由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据实判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发宜昌李某某鞋子明细对账单》、《欠条》、交通银行汇款凭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龙某某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李某某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龙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龙某某出具的《欠条》虽载明欠货款100000元,但该100000元包括了货款利息,被告李某某实际欠原告龙某某货款84082元,且原告亦同意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据实判决,故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龙某某支付货款8408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龙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在《欠条》中承诺所有货款年底全部还完,故被告李某某应从2016年1月1日起向原告龙某某支付利息损失。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所经营的鞋店于2010年8月已转让给了被告王某某,且《欠条》是受原告龙某某胁迫所写,但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某某货款84082元,并以840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王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63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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