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
刘远岗(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
武汉支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朱卫斌
潘红松(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
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
原告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远岗,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支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灵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卫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红松,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毅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卫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红松,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武汉支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恒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李香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远岗、被告支庙公司、第三人毅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卫斌、潘红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和鉴定期间不计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关于是否应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原告龙某某因不服公司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在工作时间,携带刀具在厂长办公室与人发生纠纷,该行为具有人身危险性,会直接影响劳动生产秩序,严重违反了劳动者应遵守的劳动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被告支庙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龙某某要求被告支庙公司、第三人毅恒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是否应该向原告龙某某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龙某某第一次劳动合同于2012年到期后,被告支庙公司与其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时,工作已满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从中可知,即使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满十年以上,双方仍可以通过自行协商来确定续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即该条并未禁止双方续订的第二次劳动合同是固定期限的。本案中,原告龙某某在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2012年续签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是双方自行协商的结果,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龙某某以该第二次劳动合同是固定期限不是无固定期限为由,主张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龙某某诉称,被告支庙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即使《劳动合同》上签名“龙康德”非其本人所签,但“龙康德”上的手印系其本人所按,其按手印的行为,视为其对《劳动合同》的认可。3、关于原告龙某某要求被告支庙公司、第三人毅恒公司补缴1992年3月至2009年8月的职工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的规定,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原告龙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关于是否应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原告龙某某因不服公司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在工作时间,携带刀具在厂长办公室与人发生纠纷,该行为具有人身危险性,会直接影响劳动生产秩序,严重违反了劳动者应遵守的劳动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被告支庙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龙某某要求被告支庙公司、第三人毅恒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是否应该向原告龙某某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龙某某第一次劳动合同于2012年到期后,被告支庙公司与其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时,工作已满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从中可知,即使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满十年以上,双方仍可以通过自行协商来确定续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即该条并未禁止双方续订的第二次劳动合同是固定期限的。本案中,原告龙某某在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2012年续签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是双方自行协商的结果,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龙某某以该第二次劳动合同是固定期限不是无固定期限为由,主张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龙某某诉称,被告支庙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即使《劳动合同》上签名“龙康德”非其本人所签,但“龙康德”上的手印系其本人所按,其按手印的行为,视为其对《劳动合同》的认可。3、关于原告龙某某要求被告支庙公司、第三人毅恒公司补缴1992年3月至2009年8月的职工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的规定,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原告龙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香玲
书记员:梅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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