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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黑保奎。
委托代理人:马玉青。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任达锦苑329号。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春雷,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青,被告李某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4时45分许李某某驾驶冀D×××××号轿车沿建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路与建设大街交叉口时,将骑电动车的龙某某撞倒造成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治疗9天,住院费4554.1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外伤;右肩外伤。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治疗,休息一月后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郭艳青护理,郭艳青无固定职业。
冀D×××××号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某某已支付原告门诊治疗费418.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确认电动车的车损为201元。
另查明,原告从事铁路运输装卸工作,邯郸市润通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证明,证明龙某某日平均工资100元,代班费每日50元、车辆清扫和生活费每日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龙某某的损失如下:1、住院费4554.1元、门诊治疗费418.8元。2、误工费,原告从事铁路运输装卸工作,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6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予以印证。本院酌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6143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为39天。误工费计算为46143元÷365天×39天=4930.34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郭艳青护理,郭艳青无固定工作。本院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9542元÷365天×9天=9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9天=450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元。6、电动车车损201元。以上损失总计11629.24元。被告李某某先期支付的医疗费418.8元,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返还给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210.4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李某某418.8元。
三、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某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杰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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