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暨被告:龙工腾达机械设备销售(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42栋1层41室(1)。
法定代表人:张优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原告:代文哲,男,199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城市人,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军,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永斌,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暨被告:湖北龙楚达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城十二路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42栋41-44号商铺(1)。
法定代表人:黄灿炜,总经理。
第三人暨被告:湖北省腾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42栋1层41室(1)。
法定代表人:仝太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公司办公室职员。
龙工腾达机械设备销售(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腾达公司)与代文哲均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裁字[2016]第651号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立案后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湖北龙楚达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楚达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在2016年12月14日的《人民日报》上刊载了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等。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工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代文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军、项永斌,湖北省腾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腾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了诉讼。龙楚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工腾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龙工腾达公司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00元、2016年2月工资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龙楚达公司拖欠我公司巨额货款,双方经协商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由我公司监督其日常管理并代发员工工资。代文哲系龙楚达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仲裁仅因我公司代发工资即确认代文哲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我公司应支付代文哲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代文哲的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加销售提成,原仲裁裁决将我公司向代文哲支付的所有款项认定为工资数额,依据亦不足。综上,我公司不服原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代文哲辩称,本案的主体包括龙工腾达公司、龙楚达公司,其中,龙工腾达公司所裁决的应支付金额未超过12个月的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一裁终局,龙工腾达公司不应享有起诉权。我与龙工腾达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龙工腾达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综上,请求驳回龙工腾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代文哲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代文哲与龙楚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代文哲与龙工腾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龙工腾达公司、龙楚达公司、湖北腾牛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4,000元(4,000元/月×16个月);3、判令龙工腾达公司、龙楚达公司、湖北腾牛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工资共计6,000元;4、判令龙工腾达公司、龙楚达公司、湖北腾牛公司支付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678元(4,000元/月÷21.75天/月×5天/年×2年×200%);5、判令龙工腾达公司、龙楚达公司、湖北腾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4,000元/月×1月/年×2年×200%);6、判令龙工腾达公司、龙楚达公司、湖北腾牛公司对第2、3、4、5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龙楚达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独家代理龙工(中国)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龙工公司)在湖北省境内“龙工”品牌系列工程机械产品的销售、售后服务等。我于2014年8月入职龙楚达公司从事债权信审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五金机电城42栋1层41室。2015年6月17日,中国龙工公司在武汉市成立全资子公司即龙工腾达公司,并将龙楚达公司的代理权转给龙工腾达公司。此事由龙楚达公司发文确认并正式实施。2015年8月后,我的工资由龙工腾达公司发放,但工作地点、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2016年2月,因中国龙工公司自身经营不善,销售情况不理想,又将龙工腾达公司的全部业务转给仝太先所有的河南省腾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腾牛公司)。但龙工腾达公司拒不安排我的相关工作岗位,并于2016年2月开始停发我的工资,要求将包括我在内的员工与湖北腾牛公司订立劳动合同。2016年3月,我的劳动关系被实质性解除。事后,我得知湖北腾牛公司接受了龙工腾达公司的业务,并由龙工腾达公司对外以公司名称变更为由予以公示。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龙工腾达公司、龙楚达公司、湖北腾牛公司均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我休带薪年休假、未支付我加班工资。我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00元/月。综上,我不服原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龙工腾达公司辩称,代文哲主张我公司承担上述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与代文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仅是代发工资。请求驳回代文哲的诉讼请求。
湖北腾牛公司辩、述称,针对上述意见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与本案无关。我公司并未同意承接原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及人员,请求维持原仲裁裁决。
龙楚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龙楚达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黄灿炜,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及零配件批发、零售、维修、租赁。该公司代理中国龙工公司在湖北省境内“龙工”品牌系列工程机械产品的销售、售后服务等。龙工腾达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7日,法定代表人原为刘小银,后于2016年1月27日变更为张优异,该公司系中国龙工公司的子公司。2015年7月31日,龙楚达公司发文通知,于次日起将该公司开展的装载机、挖掘机、路面机械、配件产品等全部业务转入龙工腾达公司,并将与上述产品业务相对应的龙信通、综合管理中心、财务结算中心等相关职能工作全部转入龙工腾达公司;叉车产品的各项工作仍由龙楚达公司主持开展。2016年3月15日,湖北腾牛公司成立,并于次日承接了龙工腾达公司的全部业务。龙楚达公司、龙工腾达公司、湖北腾牛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均为武汉市东西湖区五金机电城42栋1层41室。
代文哲于2014年8月入职龙楚达公司从事债权信审工作,龙楚达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代文哲所获得的工资总额为28,208元,平均工资为2,169.85元/月。2015年8月1日,龙楚达公司将业务转入龙工腾达公司后,代文哲留在龙工腾达公司从事债权信审工作。龙工腾达公司亦未与代文哲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代文哲所获得的工资总额为16,390元,平均工资为3,278元/月。龙工腾达公司未支付代文哲2016年2月工资。代文哲实际工作至2016年2月,其在职期间未休过年休假。
后代文哲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龙楚达公司、龙工腾达公司、湖北腾牛公司:(一)支付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4,000元;(二)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工资6,000元;(三)支付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元;(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暨双倍经济补偿金16,000元;(五)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委于2016年9月5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6]第651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龙楚达公司支付代文哲经济补偿5,074.38元,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工资32,31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733.60元,以上共计39,119.98元;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龙工腾达公司支付代文哲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00元,2016年2月工资4,000元,以上共计12,000元;三、驳回代文哲的其他仲裁请求。龙工腾达公司、代文哲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龙工腾达公司、龙楚达公司、湖北腾牛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关于装卸机等产品业务及相关内容调整的通知》,湖北腾牛公司《关于二级经销商销售管理流程规定》,《关于开展“勇攀高峰”行动的通知》,《关于湖北腾牛公司架构及干部任命(暂定)》,《关于2016年变更收款账户的通知》,《业务报支管理流程》、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代文哲诉请确认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其与龙楚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其与龙工腾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在仲裁阶段,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该诉讼请求,但解除劳动关系是判断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故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于载明代文哲入职时间的入职登记表等材料属于龙楚达公司掌握的证据,现龙楚达公司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代文哲的诉请,认定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代文哲与龙楚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1日,龙楚达公司将业务转入龙工腾达公司后,代文哲留在龙工腾达公司工作至2016年2月,故该期间代文哲与龙工腾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龙工腾达公司诉称其在该期间为代文哲发放的工资,系代龙楚达公司发放的,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且该期间代文哲的工作内容亦属于龙工腾达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对龙工腾达公司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代文哲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代文哲在龙楚达公司工作,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期间,代文哲与龙工腾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二公司均未与代文哲签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代文哲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鉴于二公司存在业务上的承接关系,代文哲的工作内容亦未发生变更,即劳动关系具有承接性,故二公司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从整体上予以认定,不应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11个月的最高限制。代文哲在龙楚达公司工作一年,在龙工腾达公司工作半年,故龙楚达公司应支付7.3个月[12个月÷(12个月+6个月)×11个月]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839.91元(2,169.85元/月×7.3个月),龙工腾达公司应支付3.7个月(11个月-7.3个月)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128.60元(3,278元/月×3.7个月)。鉴于原仲裁裁决龙楚达公司支付代文哲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312元,龙楚达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对原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按原仲裁裁决的该项金额予以确认。代文哲实际工作至2016年2月,其未实际与湖北腾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其主张湖北腾牛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仲裁时代文哲自认的事实,龙工腾达公司已支付其2016年1月工资,故龙工腾达公司应支付其2016年2月工资3,278元。鉴于2016年2月,代文哲与龙楚达公司、湖北腾牛公司并无劳动关系,故代文哲主张二公司支付其2016年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代文哲就职于龙楚达公司,其在龙楚达公司工作仅为一年,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代文哲就职于龙工腾达公司,其在龙工腾达公司工作不足一年,亦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鉴于原仲裁裁决龙楚达公司支付代文哲未休年休假工资1,733.60元,龙楚达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对原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代文哲实际工作至2016年2月,其未实际与湖北腾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其主张湖北腾牛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代文哲主张龙楚达公司、龙工腾达公司、湖北腾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需证明三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但代文哲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仲裁裁决龙楚达公司支付代文哲经济补偿金5,074.38元,双方均未就此项裁决起诉,视为对原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对原仲裁裁决中的该项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龙楚达公司、龙工腾达公司、湖北腾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三家公司虽先后承接中国龙工公司在湖北省境内“龙工”品牌的代理业务,但均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并不属于关联公司,应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代文哲主张三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龙楚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暨被告龙工腾达机械设备销售(武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第三人暨被告湖北龙楚达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暨原告代文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原告暨被告龙工腾达机械设备销售(武汉)有限公司与被告暨原告代文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暨被告龙工腾达机械设备销售(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代文哲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128.60元、2016年2月工资3,278元,以上共计15,406.60元;
四、第三人暨被告湖北龙楚达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代文哲未签劳动合同双倍的工资差额32,312元、经济补偿金5,074.3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733.60元,以上共计39,119.98元;
五、驳回被告暨原告代文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1,300元[原告暨被告龙工腾达机械设备销售(武汉)有限公司预缴650元,被告暨原告代文哲预缴650元],由原告暨被告龙工腾达机械设备销售(武汉)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暨原告代文哲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 璇 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 人民陪审员 孙相云
书记员:沈婧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