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贺苹(湖北领新律师事务所)
湖北赤壁市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罗区西安罗桥。
法定代表人:章汝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苹,湖北领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赤壁市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壁市中伙铺镇长山村。
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岩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赤壁市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上诉人而直接缺席判决,程序违法。
上诉人西安建筑公司在开庭前没有收到传票,却于2015年12月11日同时收到传票和判决书,因此一审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撤销。
本案合同纠纷的主体是鑫达公司与陈哲木,合同盖章部分,仅有陈哲木的签名,并无上诉人西安建筑公司的盖章,上诉人并未赋予陈哲木合同签订权的授权委托书,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性。
事实是陈哲木向鑫达公司采购砼加气块,转手销售给上诉人的项目部,上诉人并未与鑫达公司产生买卖关系,一审法院错误地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鑫达公司辩称,西安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鑫达公司与上诉人西安建筑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有加盖其项目部的公章。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西安建筑公司给付鑫达公司货款1074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3日,鑫达公司与西安建筑公司五洲·新天地项目部签订了一份产品供货合同,双方约定,鑫达公司向该项目部供应砼加气块,单价每立方米205元,付款方式为鑫达公司铺垫1000立方米货物后,每供货500立方米按10%结算货款,以此类推。
如需方在约定期限内不按约付款,则按所未付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供方。
双方还就产品质量、供货办法以及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后鑫达公司依约向西安建筑公司在咸宁温泉的五洲·新天地项目部供应砼加气块。
2015年2月15日,双方结算,该项目部共下欠鑫达公司货款1074000元。
经鑫达公司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项目部是专为某一建设工程而设置,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地位。
因此,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如产生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承担。
本案中,西安建筑公司的五洲·新天地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西安建筑公司承担。
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法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龙岩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赤壁市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4000元,并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7.8%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33元,由被告西安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西安建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
拟证明西安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证据二、产品供货合同。
拟证明西安建筑公司与鑫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
证据三、商品混凝土及砼块买卖协议。
拟证明西安建筑公司系从陈哲木处采购混凝土、砼块。
鑫达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第一,邮寄送达是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向诉讼当事人送达诉讼材料的法定方式之一。
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向西安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汝成邮寄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回执显示收件人已签收,EMS快递查询信息显示邮件妥投,送达地址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罗龙路130号,与西安建筑公司在互联网发布的公司网页上公司地址一致;本案一审开庭时间确定为2015年11月10日,开庭之前西安建筑公司已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了授权叶西明为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书,亦能证明西安建筑公司收到了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鑫达公司起诉状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二审审理中,西安建筑公司虽表示章汝成本人确未收到特快专递,但同时亦表示该特快专递有可能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代收。
以上事实均可证明西安建筑公司应当收到了一审法院向其邮寄送达的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
故西安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焦点二,关于陈哲木的行为能否构成对西安建筑公司的表见代理,西安建筑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结合本案所认定的事实,西安建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西安建筑公司与鑫达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除陈哲木签名外,还加盖了龙岩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洲·新天地技术资料专用章,对此,西安建筑公司并未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并承认陈哲木确实因业务原因,经常使用项目部的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故西安建筑公司与陈哲木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且诉讼中,西安建筑公司陈述,砼加气块“陈哲木是从鑫达公司处采购,这个我们是知情的”、“鑫达公司的气块确实是供应给五洲新天地项目部使用”,可以认定鑫达公司供应的砼加气块是用于了西安建筑公司施工的五洲·新天地项目;另西安建筑公司对陈哲木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所使用的项目部印章,其明确表示对其真实性与否不申请鉴定,同时亦未提交足以反驳该对账单真实性的其他证据。
结合鑫达公司的送货单、供货合同的单价、对账单中确定的供货数量,可以认定该对账单确认的欠款数额的真实性。
综上,根据合同的缔约、履行以及结算情况,可以认定鑫达公司有理由相信西安建筑公司为涉案合同的交易对象,陈哲木以项目部名义与鑫达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并出具对账单的行为具有代理西安建筑公司的表象,构成表见代理关系。
西安建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西安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6元,由上诉人西安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第一,邮寄送达是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向诉讼当事人送达诉讼材料的法定方式之一。
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向西安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汝成邮寄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回执显示收件人已签收,EMS快递查询信息显示邮件妥投,送达地址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罗龙路130号,与西安建筑公司在互联网发布的公司网页上公司地址一致;本案一审开庭时间确定为2015年11月10日,开庭之前西安建筑公司已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了授权叶西明为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书,亦能证明西安建筑公司收到了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鑫达公司起诉状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二审审理中,西安建筑公司虽表示章汝成本人确未收到特快专递,但同时亦表示该特快专递有可能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代收。
以上事实均可证明西安建筑公司应当收到了一审法院向其邮寄送达的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
故西安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焦点二,关于陈哲木的行为能否构成对西安建筑公司的表见代理,西安建筑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结合本案所认定的事实,西安建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西安建筑公司与鑫达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除陈哲木签名外,还加盖了龙岩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洲·新天地技术资料专用章,对此,西安建筑公司并未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并承认陈哲木确实因业务原因,经常使用项目部的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故西安建筑公司与陈哲木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且诉讼中,西安建筑公司陈述,砼加气块“陈哲木是从鑫达公司处采购,这个我们是知情的”、“鑫达公司的气块确实是供应给五洲新天地项目部使用”,可以认定鑫达公司供应的砼加气块是用于了西安建筑公司施工的五洲·新天地项目;另西安建筑公司对陈哲木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所使用的项目部印章,其明确表示对其真实性与否不申请鉴定,同时亦未提交足以反驳该对账单真实性的其他证据。
结合鑫达公司的送货单、供货合同的单价、对账单中确定的供货数量,可以认定该对账单确认的欠款数额的真实性。
综上,根据合同的缔约、履行以及结算情况,可以认定鑫达公司有理由相信西安建筑公司为涉案合同的交易对象,陈哲木以项目部名义与鑫达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并出具对账单的行为具有代理西安建筑公司的表象,构成表见代理关系。
西安建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西安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6元,由上诉人西安建筑公司负担。
审判长:何云泽
审判员:孙兰
审判员:陈继高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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