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安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原宣恩县黄姜厂下岗失业人员,住宣恩县。
委托代理人:黄再永,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住宣恩县。
原告龙安文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再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安文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龙安文借款20000元本金及罚息1500元。事实及理由:2007年9月14日原告龙安文在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家河支行借款20000元,期限为3年。原告龙安文将借款借给被告吴某某,并约定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该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义务。被告吴某某只支付了四个月银行利息。2016年9月5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龙安文出具欠条,约定原告龙安文20000元借款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原告龙安文于2017年2月21日向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家河支行偿还20000元借款和罚息1500元。原告龙安文还清借款和罚息后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未果。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吴某某因从事长途客运欠缺资金,向原告龙安文借钱,同年9月14日,原告龙安文在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家河支行借款20000元并借给被告吴某某,约定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9月14日。被告吴某某只支付了2007年9-2007年12月四个月借款利息。2016年8月31日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家河支行向原告龙安文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吴某某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告龙安文出具欠条,约定原告龙安文20000元借款及产生的利息由被告吴某某承担。2017年2月21日原告龙安文向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家河支行支付20000元借款本金和罚息1500元。原告龙安文还贷后向被告吴某某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凭证一份、逾期贷款催款通知书一份、欠条一份、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偿还凭证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龙安文将其在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家河支行的借款20000元,转借给被告吴某某,不以牟利为目的,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某收到20000元借款后,承诺原告龙安文在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家河支行的借款的还款义务由其承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吴某某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龙安文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罚息1500元后,要求被告吴某某向其偿还21500元,理由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龙安文借款20000元及罚息1500元,共计21500元。
以上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云飞
书记员:尹朦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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