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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李某良、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李艳桂,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年,仙桃市沔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良、熊某某偿还龙某某借款本金1900万元;2.李某良、熊某某支付2016年7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7709044元;3.李某良、熊某某支付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294万元;4.李某良、熊某某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良、熊某某承担。本案审理期间,龙某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李某良等三人偿还龙某某借款本金1900万元;2.李某良等三人支付2016年7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7709044元;3.李某良等三人以1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扣减2016年8月31日支付的利息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良等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1日、25日李某良两次委托李艳桂向龙某某分别借款1500万元、500万元,合计2000万元,年化利率为24%。该两笔借款均汇入熊某某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李某良、熊某某仅在2015年2月2日偿还本金100万元。2016年7月31日,李某良、熊某某与龙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书》及《债权债务确认书及乙方向甲方还款计划》,确认:一、截至2016年7月31日,李某良、熊某某欠龙某某借款本金1900万元、利息7709044元,合计26709044元;二、上述款项系李某良、熊某某共同借款,并由李某良、熊某某共同使用,李某良、熊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经龙某某多次催讨,李某良、熊某某均以资金困难为由请求延期偿还;四、李某良、熊某某承诺在2017年3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本息。但李某良、熊某某仅于2016年8月31日支付利息10万元。李某良辩称,其一、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仅有李艳桂。2014年7月25日的借款系李艳桂的个人借款,李艳桂已偿还。李某良在2014年7月11日的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因保证期间已过,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熊某某未在该二份借款合同上签字。《补充协议书》也于2016年8月28日被武汉市东西湖区富润亿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废止。故龙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良、熊某某与龙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二、李某良等三人与龙某某投资成立的湖北仙晟投资(集团)汉江酒店公司(以下简称仙晟汉江酒店)于2014年7月1日共同出资成立富润公司。本案诉争的借款系经富润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由李艳桂收取的龙某某向富润公司的投资款。因富润公司当时未取得营业执照,故龙某某要求与李艳桂签订借款合同,待富润公司正常经营后作为龙某某的投资款转入富润公司作为其股本。其三、龙某某诉请的1900万元没有扣减其分八次从富润公司所借的款项8424633元,该款项系富润公司向龙某某返还的投资款。综上,龙某某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熊某某的答辩意见同李某良,并答辩称《补充协议书》上确认借款本金为1900万元有误,实际金额应为1500万元。因为当时具体经办的李艳桂不在场,所以李某良、熊某某产生误认。李艳桂的答辩意见同李某良,并称龙某某未要求李艳桂在《补充协议书》《债权债务确认书及乙方向甲方还款计划》上签字,说明龙某某已放弃对李艳桂享有的债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龙某某所举的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支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委托付款说明及武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支单、转账凭证及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各一份,证据三《补充协议书》《债权债务确认书及乙方向甲方还款计划》《保证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李某良等三人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李某良等三人所举的证据一2013年9月13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函件和批文各一份,证据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富润公司章程、出资人协议、拟成立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各一份,证据五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一份,龙某某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从内容上该三组证据可以证实仙晟汉江酒店系富润公司出资人的事实,但龙某某与仙晟汉江酒店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仙晟汉江酒店的行为并不等同于龙某某的行为,该三组证据并不能证实龙某某系富润公司的投资人,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李某良等三人提交的证据三合伙协议一份,龙某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伙协议中所涉的熊某某个人银行账户虽与两份借款合同中的账户一致,但该合伙协议未经龙某某签字确认,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份证据中所称的仙晟汉江酒店的“入股投资款”即为龙某某与李某良、李艳桂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的1500万元款项,不能达到李某良等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李某良等三人提交的证据四股东会决议(2016年8月28日)一份,该股东会决议第四条明确“同意对2016年7月31日由股东李某良、熊某某、湖北仙晟投资(集团)汉江酒店有限公司法人龙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予以废止”。龙某某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字或盖章”处虽附有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未经龙某某签字确认,龙某某是否认可废止《补充协议书》存疑。加之李某良、熊某某二人在此之后,于2017年11月19日与龙某某签订的《保证还款承诺书》对《补充协议书》所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再次确认,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李某良等三人提交的证据六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三份、农业银行流水一份,涉及8笔共计8424633元的转款情况。龙某某对其中2016年8月31日熊某某转周小兰的10万元予以认可,对其他发生于2015年3月3日前的7笔款项不予认可,认为系双方间其他经济往来所发生的款项。本院认为,因2016年7月31日的《补充协议书》及《债权债务确认书及乙方向甲方还款计划》、2017年11月19日签订的《保证还款承诺书》确认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具有一致性,借款本金均为190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故对该组证据中龙某某不予认可的7笔转款,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为经营周转需要,2014年7月11日,李艳桂、李某良与龙某某签订金额为15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2%(日利率=月利率÷30),月服务费为0.8%,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逾期资金占用补偿费为借款额的日2‰。合同签订后,龙某某委托案外人武军于同年7月14日将1500万元汇入借款合同约定的熊某某的银行账户。2014年7月15日,李艳桂与龙某某再次签订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2%(日利率=月利率÷30),月服务费为0.8%,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9月23日,逾期资金占用补偿费为借款额的日2‰。当日,龙某某将500万元汇入前述熊某某的银行账户。2015年2月2日,李艳桂向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6年7月31日,龙某某与李某良、熊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书》《债权债务确认书及乙方向甲方还款计划》各一份,载明经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7月31日,李某良、熊某某欠龙某某借款本金1900万元、利息7709044元,并约定欠款月利率为2%(不足一月,按每月30天折算日利率),2017年3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本息。同时,对年服务费、延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补偿费及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31日,熊某某向龙某某偿还利息10万元。2017年11月19日,李某良、熊某某向龙某某出具《保证还款承诺书》一份,该份承诺书对诉争欠款本息进行再次确认,载明“截止至2017年10月31日,李某良、熊某某欠龙某某借款本金1900万元、利息13409044元,本息合计3240.9044万元”,李某良、熊某某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并对未付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同时,该承诺书对截至2017年10月31日的利息进行了分段结算。其中,截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为7709044元,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57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龙某某与李某良等三人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2.李某良等三人是否应就诉争的1900万元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龙某某与李某良等三人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龙某某作为出借人于2014年7月11日与李艳桂、李某良签订金额为15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于同年7月25日与李艳桂签订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二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及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且龙某某已按照约定将该2000万元(计算方式:1500万元+500万元)的借款分二次汇入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应当认定龙某某与李艳桂、李某良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熊某某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与龙某某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李某良辩称,其在2014年7月11日的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系担保人,与该份借款合同记载的情况不符,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李某良等三人辩称,该2014年7月11日的借款合同所涉的1500万元借款实质系龙某某通过仙晟汉江酒店投入富润公司的股金。但龙某某已就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提供了书面借款合同及相应汇款凭证,且案涉《补充协议书》《债权债务确认书及乙方向甲方还款计划》《保证还款承诺书》亦明确记载所涉款项性质为借款,李某良等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1500万元系龙某某向李艳桂、李某良出借款项的事实,本院对李某良等三人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二、关于李某良等三人是否应就诉争的1900万元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李某良、熊某某、李艳桂(以下简称李某良等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龙某某于2017年9月14日向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原告龙某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鄂9004民初3427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李某良、熊某某3000万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冻结、查封,并对原告龙某某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2017年12月13日,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以本案诉讼标的超过该院一审民商事案件3000万元的管辖权标准为由,作出(2017)鄂9004民初3427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刘晶,被告熊某某及被告李某良、熊某某、李艳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应为借款人。但本案中,在二份借款合同届期后,李某良、熊某某与出借人龙某某先后签订《补充协议书》《债权债务确认书及乙方向甲方还款计划》《保证还款承诺书》,约定由李某良、熊某某承担1900万元欠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基于上述约定并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书》《债权债务确认书及乙方向甲方还款计划》《保证还款承诺书》实质系李某良、熊某某在与作为债权人的龙某某就二份借款合同所涉欠款本息进行结算的基础上,达成的债务承担协议及对还款事宜作出的具体安排,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龙某某有权依照上述债务承担协议,向李某良、熊某某主张偿还欠款本息。关于欠款本息的数额及利息计算标准,2017年11月19日的《保证还款承诺书》确认如下:本金1900万元,截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7709044元,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因龙某某认可熊某某于2016年8月31日偿还利息10万元,该10万元应冲减截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故李某良、熊某某应予承担的还款责任为:偿还龙某某欠款本金1900万元及截至2016年7月31日的欠付利息7609044元,并以19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李某良等三人关于富润公司向龙某某返还8笔投资款计8424633元应予扣减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除龙某某认可的2016年8月31日的10万元利息外,其他7笔款项均不应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前已述及。对李某良等三人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龙某某同时诉请李艳桂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在债权人龙某某未明确免除李艳桂责任的情况下,李艳桂作为二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并未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但本案中,龙某某系依据其与李某良、熊某某之间的债务承担协议确定的欠款本息及利率标准主张债权,并无证据证实上述债务承担协议对欠款本息的结算和对利率的约定经过原债务人李艳桂的同意或追认,对李艳桂不具有约束力。故龙某某主张李艳桂共同偿还该1900万元欠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龙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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