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雅某
龙学成
龙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雅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学成,农民。
原审被告龙某,农民。
上诉人孙雅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龙某、孙雅某为偿还他人借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龙某、孙雅某为原告出具借条。
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
被告龙某对借款的事实及尚未归还本息均认可,对于该借条原件作为另案证据已经提交法院亦认可。
被告孙雅某对借款的事实认可,对借条原件已作为另案证据提交法院亦认可,对原告在本案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借条原件就说明该借款已经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龙某、孙雅某向龙学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龙学成提供的欠条虽系复印件,因该证据原件已作为另案证据归存另案卷宗,故原审法院判决对该欠条复印件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孙雅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归还本案借款。
综上,孙雅某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雅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龙某、孙雅某向龙学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龙学成提供的欠条虽系复印件,因该证据原件已作为另案证据归存另案卷宗,故原审法院判决对该欠条复印件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孙雅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归还本案借款。
综上,孙雅某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雅某负担。
审判长:刘双全
审判员:史福占
审判员:权金伶
书记员:杨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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