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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李某某、黄冈市国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龙某某
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黄冈市国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龙某某,湖北省大冶市保安镇磨山村龙家大屋湾二组15号。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被告:黄冈市国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宝塔路17路。
法定代表人:沈苗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黄冈市国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黄冈国政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坦,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黄冈国政汽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龙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黄冈国政汽车公司对于被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失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主张按10%扣除非医保类用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龙某某从事养殖业,故其误工损失依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
一、医疗费:75,291.30元;
二、后期治疗费:14,00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00元(60.00元/天×41天);
四、营养费:615.00元(15.00元/天×41天)
五、护理费:2,921.45元(26,008.00元/365天×41天);
六、误工费:14,410.54元(23,693.00元/年×222天);
七、交通费:410.00元;
八、车损:954.70元;
合计111,062.99元。由于被告李某某支付了原告35,000.00元,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76,062.99元。被告李某某、黄冈国政汽车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某医疗限额10,000.00元;伤残限额34,816.99元;财产损失954.70元,合计45,771.69元。
二、交强险不足部分65,291.30元(111,062.99元-45,771.69)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58,762.17元[111,062.99元-(75,291.30元-10,000.00元)×10%-45,771.69元]。余额6,529.13元(65,291.30元-58,762.17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黄冈市国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因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支付35,000.00元,故不再履行支付义务。
三、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某某支付赔款76,062.99元(111,062.99元-35,000.00元);向被告李某某支付28,470.87元(35,000.00元-6,529.13元)。
四、驳回原告龙某某对被告李某某、黄冈市国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黄冈市国政汽车运输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李某某与黄冈市国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龙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黄冈国政汽车公司对于被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失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主张按10%扣除非医保类用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龙某某从事养殖业,故其误工损失依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
一、医疗费:75,291.30元;
二、后期治疗费:14,00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00元(60.00元/天×41天);
四、营养费:615.00元(15.00元/天×41天)
五、护理费:2,921.45元(26,008.00元/365天×41天);
六、误工费:14,410.54元(23,693.00元/年×222天);
七、交通费:410.00元;
八、车损:954.70元;
合计111,062.99元。由于被告李某某支付了原告35,000.00元,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76,062.99元。被告李某某、黄冈国政汽车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某医疗限额10,000.00元;伤残限额34,816.99元;财产损失954.70元,合计45,771.69元。
二、交强险不足部分65,291.30元(111,062.99元-45,771.69)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58,762.17元[111,062.99元-(75,291.30元-10,000.00元)×10%-45,771.69元]。余额6,529.13元(65,291.30元-58,762.17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黄冈市国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因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支付35,000.00元,故不再履行支付义务。
三、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某某支付赔款76,062.99元(111,062.99元-35,000.00元);向被告李某某支付28,470.87元(35,000.00元-6,529.13元)。
四、驳回原告龙某某对被告李某某、黄冈市国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黄冈市国政汽车运输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李某某与黄冈市国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陈茜

书记员:曾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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