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增如,女,196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生、李洪亮,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锦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辛庄营乡北豆公村。法定代表人:郭玉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猛,邯郸冀南新区辛庄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龙增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7300元及支付利息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1日、4月28日和5月6日,被告因经营周转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承诺借期一年,利息一分。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公司暂时困难为由,请求原告暂缓。2017年8月4日被告仅偿还原告本金2700元,剩余本金107300元,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承诺两个月内一定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如今两个月已经过去,被告却本金利息分文未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前请。被告河北锦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7300元是事实,但是双方未约定利息,其不同意支付利息8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被告河北锦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龙增如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并收到原告的30000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河北锦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龙增如签订房屋预购协议书,并收到原告的2000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河北锦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龙增如签订两个房屋预购协议书,并收到原告的60000元。2017年8月4日经原、被告对账后,被告河北锦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龙增如身份证号。电话158××××0636,人民币(大写)壹拾万柒仟叁佰元整,(小写)1073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房屋预购协议书复印件、邯郸银行转账票据9张、借款协议及收据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原告龙增如与被告河北锦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增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生、被告河北锦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龙增如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07300元,并提交了被告河北锦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当庭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次,原告龙增如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8000元,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亦不认可有利息约定,所以原告龙增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锦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龙增如借款107300元;二、驳回原告龙增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原告龙增如负担181元,被告河北锦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波
书记员:刘红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