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龙某某与江苏几百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望露,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几百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经济开发区高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572615756W。
法定代表人:周金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江苏几百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望露、被告委托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2、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原告自行承担而造成财产损失36370.6元;3、请求被告因未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支付原告的双倍工资1600元/月×11个月=17600元;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失业救济金770元×11个月=8470元。5、赔偿原告医疗保险损失4608元。合计总额是67048.6元。
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日原告在中百仓储远安店应聘,进入中百仓储远安店后,中百仓储远安店告知我在超市里做中百仓储远安店的促销员,厂家是江苏几百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从事促销五谷杂粮的工作至今,月薪1600元左右。入职后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直至2016年10月28日中百仓储远安店突然关闭,并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被告也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加班费。原告只好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致使原告财产造成巨大损失。后原告向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并未受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5日原告到中百仓储远安店从事促销工作,工作单位无锡几百粒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3月无锡几百粒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几百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其中试用期2个月,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岗位销售;工资按照公司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确定,公司依法安排原告加班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双方约定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月标准为900元。2012年2月5日,原告签署免保声明,自愿放弃由用人单位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同时由公司给予社保补助,并承诺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与单位无关。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按150元/月给原告发放了社保补助。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10月28日,因中百仓储远安店停止营业,被告退场拆柜,原告签署员工离职申请表,申请辞职。原告离职后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1200元,另支付赔偿款7466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的确认原告、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2年2月5日至2016年10月28日,且原告离职后被告已支付原告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1200元,故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该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能够补办,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对被告提出的已按150元/月向原告发放了社保补贴,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双方达成的该合意无效。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的社保补贴在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抵扣。
(1)养老保险损失。《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已在个人窗口办理社会保险的,可按其已缴费情况,裁决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已经缴纳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并裁决用人单位应将其纳入参保缴费范围。同时根据远安县社会保险申报及登记的有关文件,对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为28%,其中单位缴纳20%,个人缴纳8%。原告自2011年3月至2016年10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在此期间,原告自行交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其是按照高于其工资基数的标准缴纳的,现其主张其自行交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且有违于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其养老保险损失按照与其工资标准相适应的缴费基数重新核算。2012年2月-2012年6月,1140元/月×20%×5个月=1140元;2012年7月-2013年6月,1300元/月×20%×12个月=312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1434.85元/月×20%×12个月=3444元;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1660元/月×20%×12个月=3984元;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1980元/月×20%×12个月=4752元;2016年7月-2016年10月,2170元/月×20%×4个月=1736元,合计18176元。
(2)医疗保险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当缴纳的划入其个人账户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宜昌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建立职工医保个人帐户。在职人员(含已退休但未进行医疗保险清算的人员)以本人月缴费工资为基数,退休人员以本人上年底月基本养老金(退休费)总额为基数,未满35周岁的按3%,年满35周岁未满45周岁的按3.5%,年满45周岁未满60周岁的按4.8%,年满60周岁未满70周岁的按5%,年满70周岁的按5.2%的比例,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中划转和补充资金。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从医疗保险费中根据其年龄分别按照3.5%和4.8%的比例划入一部分至个人账户,同时参照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应当划入原告个人账户的资金为,2012年2月-2012年6月,1140元/月×3.5%×5个月=199.50元;2012年7月-2013年6月,1300元/月×3.5%×12个月=546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1434.85元/月×3.5%×12个月=602.64元;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1660元/月×3.5%×12个月=697.2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1980元/月×3.5%×4个月+980元/月×4.5%×8个月=990元;2016年7月-2016年10月,2170元/月×4.5%×4个月=390.60元,合计3425.94元。
(3)失业保险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书面劳动合同自2014年3月1日到期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到2016年10月28日,但双方未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因中百仓储远安店关门歇业,被告专柜撤场致原告被迫辞职,系非原告意愿中断就业,原告依法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对被告辩称系原告自愿要求不按规定缴纳社保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不应由公司承担该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明知该约定违法仍然以发放社保补贴的方式代替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第四十七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4年9个月,依法可以领取9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湖北省发布的远安县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770元/月,即被告应赔偿的失业保险金为770元/月×9个月=6930元。
三、原告主张的被告因未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支付原告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时依法签订了为期2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之后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既不符合劳动关系建立初始之时未签书面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条件也不符合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
四、被告主张的已赔偿7466元,原告主张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认定为先行支付的赔偿款。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2016年10月28日,原告的工作地点中百仓储远安店关闭,被告专柜撤场,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工作,后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1200元,原告填写员工离职表,被告审批同意。此种情形下,原告因丧失工作岗位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同时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4年9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5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月工资1600元/月,被告主张1200元/月,未能达成一致,本院依法根据原告银行流水中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予以确定。原告平均收入1654元/月,扣减社保补贴150元/月,实际工资为1504元。经济补偿金应为1504元/月×5个月=7502元。原告自愿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66元,本院予以认可,即被告先行赔偿的7466元,视为其已赔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为28531.94元,其中养老保险损失18176元、医疗保险损失3425.94元、失业保险损失6930元,实际被告已支付原告社保补贴57个月×150元/月=8550元,抵扣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9981.9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江苏几百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告江苏几百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龙某某损失19981.94元;
(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三、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几百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舒

书记员:陈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