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辉,河北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原石家庄经济学院华信学院),住所地新乐市空港工业园区无繁路6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杨勇,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明,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辉、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一千万元用于支付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所借款项支付给被告指定的人,被告前期也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自2015年8月以后拒不支付利息,并在合同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归还本金。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1月20日的《借款合同》1份,载明“石家庄经济学院华信学院借龙某某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元),经双方协商,订立本合同,以兹共同遵守。一、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壹仟万元(10000000元)。二、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三、借款利息:月利率2%,每月利息20万元。石家庄经济学院华信学院每月将应付利息付至龙某某指定账户:户名:龙某某,账号:62×××70,开户行:河北股份有限公司工农路支行。四、借款用途:用于支付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由范九龙支取。五、本金偿还:合同期满,或石家庄经济学院华信学院用款完毕,可提前偿还。本金提前归还时,利息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本金和利息同时付清。六、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至石家庄经济学院华信学院付清龙某某本金利息之日止。七、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八、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效力。九、本合同于2012年1月20日在石家庄签订”。石家庄经济学院华信学院在合同上盖章,法定代表人杨勇签字并加盖手章。
2、2015年12月31日加盖石家庄经济学院华信学院财务专用章并由郎玉国签名的《范九龙支建筑七局工程款明细表》1份,摘要显示2013年10月17日转账5000000元,2013年11月7日承兑4000000元,2013年11月6日承兑3000000元,2014年1月27日转账2000000元,2014年2月27日承兑2000000元,2014年4月17日转账2000000元,2014年6月5日转账8000000元,2014年9月11日转账10000000元,2014年9月24日转账10000000元,2015年2月15日转账10000000元,以上合计56000000元。
3、2012年1月20日《范九龙支建筑七局工程款》的支款条1份,显示范九龙签字确认2012年1月20日支取1000万元(壹仟万元),郎研在该支款条上签字,签署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
4、加盖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北区域事业部印章的《华信学院项目收款明细》1份,明细表上末尾(2015年12月23日记-华信学院项目-0005之下一项)显示“恒安公司或范九龙代支工程款66000000元”。
5、2017年7月12日加盖石家庄恒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印章并由范九龙签字的《证明》1份,载明:“根据2012年1月20日石家庄经济学院华信学院与龙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龙某某已根据该合同将1000万元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打到范九龙指定的石家庄恒安建筑分包有限公司等账户”。
6、客户账号62×××70,账户名称龙某某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显示自2012年2月20日开始至2016年1月30日,通过“石家庄经济学院华信学院”、“杨勇”或者“郎研”的账户共计付给龙某某利息84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向原告借款,有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所证实,依法应予认定。该借款的特殊之处在于,关于借款给付的履行是由原告向第三方即案外人范九龙支付,而非直接向被告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已经向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其中即包括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10000000元,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而履行了其他合同义务,且石家庄恒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和范九龙均认可该借款合同项下的10000000元已经履行,没有任何争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原告应当按照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拒不履行该项义务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2%,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借款利率的限额,依法应予支持。按照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自2015年7月21日开始即已拖欠借款利息,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付清。在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率,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由被告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龙某某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2016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3000000元,借款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永会 人民陪审员 康连贵 人民陪审员 仇国芳
书记员:杜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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