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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国军与向某某、金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现住远安县(户籍地远安县),委托代理人:杨玉玲(特别授权),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委托代理人:陈鑫芳(特别授权),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龙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原、被告合伙经营的远安县江范煤矿煤矸石筛渣销售进行清算;2、分割合伙财产。合伙财产有煤矸石、铲车一辆、矿车一辆、粉碎机一台、破碎机一台、溜筛一架。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向某某在祥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给法定代表人王光祥开车期间,因王光祥经营发生困难,让向某某为其筹借资金。向某某遂在刘光成家中(县一高)向原告龙国军借款5万元,说明是为王光祥所借,借期三个月,月息三分,在场人还有刘书文。2015年7月,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某某、金某某、吴军四人在祥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找到王光祥让其还款(四人共计借款488000元),王光祥就提议用厂区煤矸石抵债。因此自2015年7月起,原告、向某某、金某某、吴军四人就合伙到江范煤矿粉煤渣,并出资购买了铲车、矿车、粉碎机、破碎机、溜筛等设备,四人并向颜道华借款5万元,剩余用作流动资金。2015年9月,吴军因与王光祥打架后,原告、向某某、金某某三人凑钱将吴军的钱还齐,吴军就退伙了。吴军退伙时原告与向某某、金某某三人又重新给颜道华更换了借条。后原告与被告向某某、金某某三人共同经营,原告负责开铲车,金某某负责管账、做饭,向某某负责开矿车,工资每人每月三千元,其它支出由三人共同签字后认账。在合伙经营期间,由于祥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其它债权人也想以煤矸石抵债,干扰了合伙经营。遂以向某某为原告起诉了祥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3月31日,双方达成(2016)鄂0525民初267号调解协议:“优先以原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公司厂区内煤矸石清偿债务”。原告和二被告三人共同经营到2016年5月30日,向某某和金某某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又雇请了一个开铲车的司机,致使原告无工作可做。至2016年5月30日,原告尚有四个月工资未支付。2016年7月,原告要求对合伙经营进行清算并就颜道华的5万元债务如何偿还提出意见,但二被告拖来拖去也没有具体说法,直至颜道华起诉要求偿还借款。从2016年5月30日至今,二被告仍在继续经营和销售,但一直没有对原告进行分红,也没有告知原告合伙财务收支账目。2017年8月,二被告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偿还颜道华多支付的款项13333元。原告向洋坪法庭提出反诉,洋坪法庭以标的超过20万元不归法庭管辖而未受理。综上所述,原告与二被告三人合伙经营煤矸石筛渣生产、销售,口头约定盈亏平摊,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经营、管理至2016年5月30日,未进行清算,也没有退伙,此后二被告仍继续经营销售,合伙财产除了煤矸石外,还有铲车、矿车、粉碎机、破碎机、溜筛等设备,现因三人无法继续合伙,为此特诉请法院进行清算并分割合伙财产。被告向某某、金某某辩称:1、被告对双方三人在远安县江范煤矿的煤矸石进行筛选销售的合伙事实不持异议,但该合伙实际进行到2016年5月份,由于原告的擅自退出而终止;2、原告要求法院对个人合伙进行清算并分割财产的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法院也无义务对个人合伙进行清算;3、个人合伙一般属于自行清算的范围,若原告与被告愿意清算,原告应当将合伙期间货款154189元纳入合伙的清算范围,该货款是原告以个人名义收取的货款,4、若原、被告之间不能对合伙债务自行清算,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向某某在祥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给法定代表人王光祥开车期间,因公司经营发生困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祥让向某某为其筹借资金。向某某遂向龙国军为该公司借款5万元。2015年7月,该借款到期后,龙国军、向某某、金某某、吴军四人找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祥要求其偿还借款488000元,王光祥遂提议用厂区煤矸石抵债。自2015年7月起,龙国军、向某某、金某某、吴军四人就合伙到江范煤矿粉煤渣。合伙期间,四人向颜道华借款5万元。2015年9月,吴军因与王光祥发生纠纷后退出合伙,龙国军、向某某、金某某三人凑钱退还了吴军的股份。吴军退伙时龙国军与向某某、金某某三人又重新给颜道华更换了借款借条。后龙国军与向某某、金某某对合伙期间的工资和分工进行了约定和安排,并口头约定:“其它支出由三人共同签字后认账”。在合伙经营期间,因祥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其它债权人也想以煤矸石抵债,致使龙国军、向某某、金某某三合伙人不能正常经营。遂以向某某为原告起诉了祥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3月31日,双方达成(2016)鄂0525民初267号调解协议:“优先以原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公司厂区内煤矸石清偿债务”。该协议达成后,三人共同经营到2016年5月30日,后向某某、金某某另雇请了一个开铲车的司机,龙国军再未参加合伙期间生产、销售。2016年2月,颜道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龙国军、向某某、金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向某某、金某某在诉讼中偿还颜道华借款40000元,对余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4000元,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鄂0525民初108号民事判决,由龙国军、向某某、金某某连带偿还。2017年8月,向某某、金某某起诉龙国军,要求其返还偿还颜道华多支付的款项13333元,双方于2017年9月19日达成(2017)鄂0525民初815号调解协议。2018年2月6日,龙国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合伙经营期间的销售进行清算并分割合伙财产。审理中,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1、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公司厂区内煤矸石不属于龙国军、向某某、金某某合伙财产;2、龙国军、向某某、金某某合伙期间销售到南漳县王明星处的煤矸石货款137289元,龙国军已收取。
原告龙国军与被告向某某、金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玲,被告向某某、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鑫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合伙的书面协议,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经营管理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原告诉请对合伙经营的远安县江范煤矿煤矸石筛渣销售进行清算的请求,一是双方合伙期间未对合伙经营的财务帐进行规范操作,均是以白条和自记帐的方式出现;二是原告个人已收取的外销货款137289元不愿纳入合伙结算范围;三是原告对合伙期间的财务情况既无证据证实,也不申请司法会计鉴定。因此,该项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关于对合伙期间财产的分割问题?远安县江范煤矿煤矸石经本院查明,不属于原、被告合伙财产;铲车、矿车、粉碎机、破碎机、溜筛是否属合伙期间购买的财产尚存在争议,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国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龙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群峰

书记员:刘丽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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