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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国兴与嘉鱼县鱼某镇护县洲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国兴(又名龙国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宗柱,嘉鱼县簰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嘉鱼县鱼某镇护县洲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龙民珍,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龙国兴与被告嘉鱼县鱼某镇护县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护县洲村)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国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宗柱、被告护县洲村主任龙民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通知解除《护县洲村后河芦苇地延期承包合同》的效力;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护县洲村后河芦苇地延期承包合同》,约定:①承包期限为十年(从2008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9日止),②承包费总额为133.3万元,合同签订时由原告支付壹年陆个月的承包费计20万元,剩下资金在每年春节前支付当年承包费13.33万元。合同签字生效后,原告每年按约定交纳当年承包费13.33万元。但到2015年底开始,长江洪水来势猛,受灾时间长,淹死原告在承包地种植的树木约1.5万余株,受灾面积300余亩,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缓交土地租金申请书》,并送达给护县洲村办公室及村书记龙晓山各一份。同年11月20日,原告向护县洲村委会领导汇报2016年7月至8月的灾情。同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反映《土地流失上报灾情》,并呈交村书记龙晓山。2017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缴款通知单》,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和2016年两年承包费计26.66万元,缴款方式:农商银行嘉鱼县鱼某镇财经所代管资金专户(82010000000145806)。2017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护县洲村后河芦苇地延期承包合同》的通知。2017年4月18日,原告筹集资金26.66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专户,交清了2015年和2016年的承包费,同时对解除《护县洲村后河芦苇地延期承包合同》的通知提出异议。2017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回复函》称双方合同已于2017年4月7日解除,在解除合同后再交纳承包费已无实际意义,要求原告办理退款手续。综上,被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承包合同是错误的。原告履行合同已有六年之久,2015年和2016年因受自然灾害影响缓交承包费,并非主要债务。现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护县洲村后河芦苇地延期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承包期限、每年交纳承包费的时间和金额及违约责任;
3、《湖北农村信用社进账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被告交纳了2015年和2016年两年承包费26.66万元;
4、2017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

的通知》,证明被告强行通知原告解除合同;


5、2016年3月25日和同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的《缓交土地租金申请书》、《土地流失上报灾情》、《灾情报告》,欲证明原告将承包地上的芦苇改种意杨树后,造成经济困难申请缓交承包费及2016年长江水位高发淹死树苗1.5万棵,受灾面积300余亩并造成土地流失130余亩;


6、2012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申请报告》,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申请将承包地由种植芦苇改种意杨树;


7、2017年4月21日和同年4月22日,原告分别写给被告护县洲村和鱼某镇政府领导的信,证明原告两年未交承包费的原因是受自然灾害影响和改变种植结构带来的经济困难及原告已克服困难足额交清了两年承包费;


8、《林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地中的400亩已领取了《林权证》,原告改变种植结构已经被告同意。

本院认为,2004年10月20日,原告龙国兴与被告护县洲村签订的《护县洲村后河芦苇地延期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定时间将后河芦苇地交由原告承包经营,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本应依合同约定时间“在每年春节前支付当年承包费13.33万元”,原告连续两年(2015—2016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纳,期间被告通过多种方式通知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交清拖欠的承包费,虽然原告向被告申请缓交,但没有取得被告的认可,原告以单方行为抗辩合同约定,拖延交纳承包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经被告2017年3月13日和2017年3月18日两次催告,在催告的合理期间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违约行为持续。2017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

的通知》是符合《
合同法》第
九十四条、第
九十六条规定的合法有效行为,自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原告时即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六十条、第
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九十六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嘉鱼县鱼某镇护县洲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4月7日向原告龙国兴发出的《解除

的通知》的行为有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龙国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
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伟建

书记员:杨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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