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回安
孙成成
周跃进(嘉鱼县鱼岳镇法律服务所)
嘉鱼县高铁某镇白某某村五组
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原告龙回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两
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跃进,嘉鱼县鱼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嘉鱼县高铁某镇白某某村五组(以下简称白某某村五组)。
负责人孙佑林,系该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回安、孙成成与被告嘉鱼县高铁某镇白某某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彪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回安、孙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跃进,被告负责人孙佑林及委托代理人张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被告经过民主议定后制订的《白某某村五组(前后湾)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龙回安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农村二轮土地延包中取得了被告分配的承包地,而且其本人户口于1995年便迁出至他处,直至2013年10月才再次迁回,且同意不参加该次土地征收款分配,对于原告龙回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原告孙成成的户口一直在被告处,虽然在农村二轮土地延包中,原告孙成成父亲孙树林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嘉鱼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均没有列入原告孙成成的名字,但是农村土地承包属于家庭承包,没有原告孙成成的名字不等于原告孙成成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孙成成依法应该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得到其应该分配的承包土地,也应该按照《白某某村五组(前后湾)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享有同等的土地征收款分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鱼县高铁某镇白某某村五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成成给付土地补偿款97800元(139800元-42000元=97800元)。
驳回原告龙回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原告龙回安负担1430元,被告嘉鱼县高铁某镇白某某村五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被告经过民主议定后制订的《白某某村五组(前后湾)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龙回安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农村二轮土地延包中取得了被告分配的承包地,而且其本人户口于1995年便迁出至他处,直至2013年10月才再次迁回,且同意不参加该次土地征收款分配,对于原告龙回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原告孙成成的户口一直在被告处,虽然在农村二轮土地延包中,原告孙成成父亲孙树林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嘉鱼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均没有列入原告孙成成的名字,但是农村土地承包属于家庭承包,没有原告孙成成的名字不等于原告孙成成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孙成成依法应该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得到其应该分配的承包土地,也应该按照《白某某村五组(前后湾)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享有同等的土地征收款分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鱼县高铁某镇白某某村五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成成给付土地补偿款97800元(139800元-42000元=97800元)。
驳回原告龙回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原告龙回安负担1430元,被告嘉鱼县高铁某镇白某某村五组负担1000元。
审判长:徐宏彪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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