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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四平与刘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四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代理人:龙贤富,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婷,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龙四平诉被告刘某某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四平的委托代理人龙贤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四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利息人民币16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2日,原告应被告的邀约,出资人民币20万元参股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湖北西江月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向原告开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人民币20万元,收款事由为原告所占公司20%的原始股金(实收资本的50%)”。此后,该公司的股东及股权曾发生多次变更。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作为该公司当时仅有的两位自然人股东协商一致,以人民币20万元将原告持有该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对此,被告亲笔出具欠条确认“今欠到龙四平人民币20万元整”,并在该欠条上注明“龙四平股份金退出,公司解散,原湖北西江月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刘某某本人承担,与龙四平无关”,且被告在该欠条上承诺“欠款于2015年3月22日前归还”。但是,被告拖延至今以种种借口为由分文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系原湖北西江月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5日更名为湖北西江月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0月12日,原告出资20万元参股该公司,并由该公司向原告开具收据确认“收到龙四平现金20万元,收款事由为龙四平所占公司20%的原始股本金(实收资本的50%)”,并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尔后,该公司的股东及股权发生了多次变更。2013年3月22日,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为龙四平、刘某某,经二人协商一致,原告将持有的该公司的股权作价20万元全部转让给被告。为此,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今欠到龙四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龙四平股份金退出,公司解散,原湖北西江月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刘某某本人承担,与龙四平无关,欠款于2015年3月22日前归还。以前公司与刘某某所打欠条失效”交由原告收执。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遂导致本案纠纷。
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的股权转让是否依法成立;2.根据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1)原告投资参股原湖北西江月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该公司出具的收据及该公司相应的工商登记信息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为该公司的合法股东。2013年3月22日,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为原、被告二人,经二人协商一致,原告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加之二人系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据此确认该股权转让行为成立并合法有效。(2)本案中,基于原、被告股权转让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在2015年3月22日前归还原告股权转让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违反了双方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一年的资金占用利息12000元,系其自由处分自身权利,亦未加重被告的还款责任,且该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及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四平股权转让款20万元;
二、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四平利息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5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立宏
人民陪审员 傅为国
人民陪审员 周芬

书记员: 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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