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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喜财与张松林、孟某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喜财,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松林,男,住河间市。
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孟某回族自治县。
被告张某,男,住河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住所地河间市。
负责人赵建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戬、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喜财与被告张松林、孟某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宇公司)、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原告起诉时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景和三农保险服务部,因该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系下属机构,故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以下简称河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欣良,被告张某、被告河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韶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松林、君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被告张松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喜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龙喜财被送往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6年12月7日-2016年12月24日),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后原告转入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6年12月24日-2017年1月7日)其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术后,2、硬膜下积液,3、癫痫,4、高血压一级、高危,在涞源县医院院前急救、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69511.53元,并花费出院后检查费用780元、外购药费用2299.2元。本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司法鉴定对外委托办公室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龙喜财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龙喜财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龙红利、龙二利护理,龙红利、龙二利系涞源县水堡镇某村人,农村居民。被告张某在事故发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
另查明,被告君宇公司系肇事车辆冀JSXXXX、冀JZGXX挂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张某系实际车主,被告张某主张其与被告君宇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二被告之间并无挂靠关系,该肇事车辆系被告张某从被告君宇公司处购买,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张松林系肇事司机,其与被告张某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张某为主车冀JSXXXX号车在被告河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松林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保定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涞源县门诊住院药费单据、明细,药费单据8张,处方外购药单据,保定第一中心医院药费单据及明细,药费单据3张、住院总单据,复印病历票据,涞源县医院救护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136张,鉴定费票据,鉴定报告,护理人员龙红利、龙二利身份证及户口页;被告张某提供的被告身份证、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张松林身份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车辆买卖协议,垫付款收条2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龙喜财与被张松林、君宇公司、张某、河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松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喜财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系肇事车辆冀JSXXXX、冀JZGX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张松林系被告张某的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被告张某作为实际车主应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张某为冀JSXXXX号车在被告河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待原告得到足额赔偿后予以返还。
故原告龙喜财所获赔偿项目:
1、医疗费:(1)、原告龙喜财在涞源县医院和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院前急救及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69511.53元;(2)、原告出院后在涞源县医院院三次检查费用共计780元由于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中建议定期3周复查头颅CT,故本院对该三次检查费用予以支持;(3)、关于外购药人血白蛋白、德巴金及丙戊酸钠缓释片的费用2299.2元,根据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中显示原告术后出现癫痫等并发症,需外购人血白蛋白、德巴金等抗癫痫药物,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中建议口服丙戊酸钠缓释片,故本院对该三项费用予以支持;(4)、对于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收费共计28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两份门诊收费清单未加盖收费单位公章,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2590.7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龙喜财共住院31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31天×100元=3100元;
3、营养费:31天×50元=155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龙红利、龙二利护理,主张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为3734.7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仅河北省涞源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显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中并未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医嘱,故本院仅对原告在涞源县医院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护理人员龙红利、龙二利系农村居民,故参照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1987元÷365天×(17天×2人+14天)=2891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7995元,主张过高,其虽提供救护车费票据、租车证明、租车费发票、河北省客运发票,但大部分为定额连号票据,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到涞源、保定住院治疗、检查以及作伤残鉴定等确需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4500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龙喜财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70周岁,赔偿年限10年,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故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919元×10年×10%=11919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龙喜财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
8、鉴定费:2250元。
9、复印费:40元。
上述9项共计100340.73元。
对于被告河间支公司主张的应扣除治疗高血压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于其并未明确指出哪些费用是治疗高血压病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具体扣减金额,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河间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提出重新鉴定,但其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及证实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的证据,且该鉴定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河间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免赔主张,且该三项费用系为了查明本案损失情况及诉讼实际产生的必须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君宇公司、张松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JS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龙喜财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龙喜财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0810元;从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喜财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69530.73元。以上共计100340.73元。
二、待原告龙喜财得到足额赔偿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50000元。
三、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张松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龙喜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承担1153元,被告张某承担97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红丹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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