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溇水大道8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114970835。
法定代表人:李纯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鹤,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闵剑波,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华龙村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太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0706813XE。
法定代表人:龙海燕,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龙华阶,男,土家族,1968年7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
申请人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华龙村茶叶有限公司、龙华阶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3年4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龙华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龙华阶为借款人龙佩林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止向申请人的借款在350万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抵押物为被申请人龙华阶位于鹤峰县太平镇唐家村三组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鹤峰房权证太平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鹤峰国用(1998)字第430300021,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北华龙村茶叶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湖北华龙村茶叶有限公司为借款人龙佩林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止向申请人的借款在350万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抵押物为被申请人湖北华龙村茶叶有限公司位于鹤峰县太平镇中坪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鹤峰房权证太平字第××号、鹤峰房权证太平字第××号、鹤峰房权证太平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鹤峰国用(1998)字第430300022,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4月23日,借款人龙佩林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5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8.5%。后经借款人、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三方同意将该贷款展期至2018年3月22日。上述借款现已逾期,但借款人龙佩林尚欠借款本金35000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69416.67元,并且按约定借款人龙佩林自2018年3月23日起应按年利率11.05%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以上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0条、第20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197条之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申请人的抵押担保债权在以上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被申请人湖北华龙村茶叶有限公司称,我公司的确为借款人龙佩林与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金额为350万,我公司仅在350万的范围内为龙佩林提供担保,但龙佩林具体的借款金额我们不是很清楚。我公司是以位于鹤峰县太平镇中坪村的房地产为龙佩林提供的担保,《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分别是:鹤峰房权证太平字第××号、第××号、第××号。对于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我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4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龙华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龙华阶为借款人龙佩林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止向申请人的借款在350万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抵押物为被申请人龙华阶位于鹤峰县太平镇唐家村三组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鹤峰房权证太平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鹤峰国用(1998)字第430300021,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北华龙村茶叶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湖北华龙村茶叶有限公司为借款人龙佩林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止向申请人的借款在350万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抵押物为被申请人湖北华龙村茶叶有限公司位于鹤峰县太平镇中坪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鹤峰房权证太平字第××号、鹤峰房权证太平字第××号、鹤峰房权证太平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鹤峰国用(1998)字第430300022,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他物权证上均载明抵押权人为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2014年10月31日,经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批复(鄂银监复[2014]366号),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2016年4月23日,借款人龙佩林、朱德玉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5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8.5%。后经借款人、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三方同意将该贷款展期至2018年3月22日。上述借款现已逾期,但借款人龙佩林、朱德玉尚欠借款本金35000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69416.67元,并且按约定借款人龙佩林、朱德玉自2018年3月23日起应按年利率11.05%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款人龙佩林、朱德玉仍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为实现对借款人龙佩林、朱德玉的债权而向本院申请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实现对借款人龙佩林、朱德玉的债权而向本院申请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依据湖北华龙村茶叶有限公司、龙华阶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被申请人湖北华龙村茶叶有限公司的陈述,其只为申请人对龙佩林最高额为350万元的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申请人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华龙村茶业有限公司在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上存在实质争议,该争议需经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34800元,由申请人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人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其已经缴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
审判员 邵福清
书记员: 胡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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