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
周世均(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黄某
李某某
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
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叶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调解
提起反诉
上诉和申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
邓兴旺
原告龙某某。
原告黄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世均,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
被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捷达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东路特8号4层B5号。组织机构代码:57494168-6。
法定代表人李让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反诉、上诉和申诉,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叶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反诉、上诉和申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蔡甸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道780号。组织机构代码:73752276-X。
负责人王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兴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龙某某、黄某诉被告李某某、康捷达公司、蔡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黄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康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锡楚、叶睿,被告蔡甸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案外人刘爱平、杨翠华等人受伤,刘爱平、杨翠华等人已另案提起诉讼,本案需待刘爱平、杨翠华等人的损失能够确定后按比例处理,本院依法于2014年6月12日将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7日依法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康捷达公司,被告李某某系康捷达公司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康捷达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康捷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蔡甸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蔡甸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及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10%)在扣除鉴定费和合理停运损失后赔偿二原告20333元{(38265元-2000-1000-2990)×70%×90%},蔡甸保险公司免赔的10%损失2259元{(38265元-2000-1000-2990)×70%×10%}及鉴定费和合理停运损失共计5052元{(1000+2990)×70%+2259}由康捷达公司承担。余下损失10880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赔偿原告龙某某、原告黄某损失22333元(即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20333元);
二、被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龙某某、原告黄某损失5052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龙某某、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龙某某、黄某负担75元,被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康捷达公司,被告李某某系康捷达公司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康捷达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康捷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蔡甸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蔡甸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及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10%)在扣除鉴定费和合理停运损失后赔偿二原告20333元{(38265元-2000-1000-2990)×70%×90%},蔡甸保险公司免赔的10%损失2259元{(38265元-2000-1000-2990)×70%×10%}及鉴定费和合理停运损失共计5052元{(1000+2990)×70%+2259}由康捷达公司承担。余下损失10880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赔偿原告龙某某、原告黄某损失22333元(即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20333元);
二、被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龙某某、原告黄某损失5052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龙某某、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龙某某、黄某负担75元,被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5元。
审判长:沈彪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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