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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与樊某然、宜昌豪佳置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樊某然,宜昌豪佳置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宜昌豪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公园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何裕潮。
委托代理人樊某然,本案被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7号勤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国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龙某与被告樊某然、宜昌豪佳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平,被告樊某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年13时05分,被告樊某然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沿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公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园路建行门口时调头,与原告龙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龙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某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龙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诊断:1、一级颅脑外伤。2、面部裂伤。3、右上肺大泡。多发软组织伤。原告龙某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全休二月;3、不适随诊。2015年5月18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龙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认为原告龙某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日60天,护理日30天,出院后续治疗费需4000元左右(含门诊医药、复查1500元,后期面部适当激光美容治疗2500元等)。
同时查明,被告樊某然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宜昌豪佳置业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时,被告樊某然在执行公司工作。鄂E×××××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覆盖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宜昌豪佳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龙某垫付医疗费14300.19元及摩托车修理费2485元。
另查明,原告龙某在发生事故前经营枝江市某润滑油经营部,主要从事润滑油和汽车配件零售,并与其他四姊妹一起赡养父亲龙爱民(生于1940年1月8日)、母亲高喜莲(生于1943年12月16日)。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清单、枝江市马家店街办五柳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龙爱民、高喜莲的身份证明、户口本、保单、樊某然的驾驶证、枝江市某润滑油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原告龙某与被告樊某然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龙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某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为被告樊某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龙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又因被告樊某然驾驶的车辆属被告宜昌豪佳置业有限公司,樊某然发生事故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宜昌豪佳置业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二、关于损失的认定。1、原告龙某的住院费1430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龙爱民生活费2001.72元,被抚养人高喜莲生活费3002.58元,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营养费可以依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300元;对后续治疗费中关于激光美容费用2500元被告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面部受伤,后期美容治疗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此治疗并不必然降低原告的××等级,故对此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后期治疗费认定为4000元;3、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发生事故前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可依据行业标准计算,即认定5449元(33148元/年÷365天×60天);4、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供其妻子护理以及护理费用的计算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护理费为2361.3元(28729元/年÷365天×30天);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面部受伤致残,对此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6、对于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虽作出了定损,但被告宜昌豪佳置业有限公司对该费用进行了垫付,且提供了修理机构的发票及维修明细,本院对该费用的实际支出予以认定,即认定为2485元;7、鉴定费1500元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龙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90903.79元。三、关于损失的赔偿。原告龙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5449元、护理费2361.3元、××赔偿金49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4.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10900.19元、财产损失4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宜昌豪佳置业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4300.19元及财产损失2485元,扣减应承担的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410元,剩余14875.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在赔偿时一并予以转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78018.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11385.19元;合计应赔偿原告龙某89403.79元(其中向原告龙某赔偿74528.6元,向被告宜昌豪佳置业有限公司转付14875.1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宜昌豪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在转付时已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 兰

书记员:李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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