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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兰与江西江龙集团浩宸汽运有限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梁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滨,鄂城区维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江西江龙集团浩宸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上湖乡。法定代表人:王群,该公司经理。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冶市人,住大冶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天骄路京熙大厦**层南。法定代表人:宋春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尘,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卢海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泉,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龙兰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龙兰各项财产损失共计96707.3元,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与人寿财险鄂尔多斯市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赣C×××××重型自卸货车,沿凤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凰大道东湖高新路段时,将行人龙兰撞到,造成当事人龙兰受伤及赣C×××××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龙兰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65天,共花去医疗费70697.3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兰无责任。原告龙兰出院后,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所鉴定:被鉴定人龙兰后期治疗费61800元,误工损失日为300日,护理日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经查,赣C×××××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鄂尔多斯市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现原告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上述所请。被告江西江龙集团浩宸汽运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陈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因本人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58463.10元,支付其他费用7400元,另花费护理费1092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本人。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一、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应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且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标准按60元/天;三、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鄂尔多斯市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一、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损失进行核算;二、原告赔偿医药费过高,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关于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相关收入证明,计算误工损失;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由于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应当计算;三、后期治疗赔偿要求过高,应按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同济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07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四、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人寿财险鄂尔多斯市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提交护理费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是一张便条,不能证明其目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只提交一张收款收据,该收据在“货物名称”记载“护理费4月19日至6月24日共计67天,每天160元,合计人民币10720元,中介费200元”,其票据不规范,也无其他证据材料佐证,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其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21时3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赣C×××××重型自卸货车,沿凤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凰大道东湖高新路段时,将行人龙兰撞到,造成当事人龙兰受伤及赣C×××××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龙兰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65天,共花去医疗费71308.70元,其中陈某某垫付58463.10元,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陈某某花费护理费6270元,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7400元。2017年5月5日,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梁子湖大队作出鄂梁公交认字【2017】第0419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兰无责任。同年11月9日,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所作出司鉴【2017】临鉴字第6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龙兰后期治疗费61800元,误工损失日为30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此次鉴定费为1900元,由原告龙兰垫付。人寿财险鄂尔多斯市公司对此司法鉴定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进行鉴定。2018年7月24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同济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07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龙兰所受伤,给予面部瘢痕的治疗费用1万元或据实赔付;给予义齿安装的费用建议每次给予8000元(后期因义齿磨损十年左右需更换修复,更换修复次数由委托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或据实赔付;给予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1.5万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该次鉴定费为3800元,由人寿财险鄂尔多斯市公司垫付,原告龙兰支付相关费用277.2元。另查明,赣C×××××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鄂尔多斯市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龙兰一直在湖北省三光束城市艺术标识有限公司从事丝印工作,月工资2600元。
原告龙兰诉被告江西江龙集团浩宸汽运有限公司、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鄂尔多斯市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鄂尔多斯市公司对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所作出的司鉴【2017】临鉴字第6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进行鉴定,2018年7月24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同济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07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滨、被告陈某某、人寿财险鄂尔多斯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江龙集团浩宸汽运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应当承担责任的,由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当事人赔偿。本案中,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应由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予以确认。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机构的治疗发票,可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被告人寿财险鄂尔多斯市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符合相关的规定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65天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及护理期间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职业收入状况,予以采信;后期治疗费,参照两次鉴定意见可确定为原告面部治疗费用10000元,义齿安装两次为宜,费用16000元,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15000元,合计41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定1000元。被告江西江龙集团浩宸汽运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龙兰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1308.70元。2、误工费:23400元(2600元/月÷30×270天)。3、护理费:11577.20元(35214元/年÷365天×120天)。4、住院伙食费:3900元(65/天×60天)。5、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6、后期治疗费:41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5977.20元上述1至7项损失共计153535.9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作为鄂赣C×××××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5977.20元,扣除其垫付10000元医药费,还应赔偿原告35977.20元;未赔付部分107558.70元,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6130.87元后,由人寿财险鄂尔多斯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101427.83元,因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龙兰垫付医药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合计72133.10元,故人寿财险鄂尔多斯市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龙兰赔偿各项损失35425.60元,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医药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66002.23元(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6130.87元)。本案鉴定费5977.20元,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177.20元,向人寿财险鄂尔多斯市公司支付1200元,其余2600元人寿财险鄂尔多斯市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保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龙兰赔偿35977.2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龙兰赔偿35425.60元,向被告陈某某返还垫付66002.23元。三、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兰支付2177.20元的鉴定费,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支付1200元的鉴定费。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保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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