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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龙某某
周万平特别授权
李某某
康建特别授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
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万平。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周中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万平、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康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大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林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中,被告李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在驾驶重型专业作业车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施工过程中致使钢丝绳滑落,钢梁将原告左腿压断,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雇主即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根据道交法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依法按责承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约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2950元的诉请,三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赔偿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不但未明确交强险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反而是在附则中单列一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基于同一理念,根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部分,也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这样才能有效保障受害人及投保者的利益。同时,特种车辆,其用途主要是特殊作业而不是上道路行驶,而特种车辆发生事故又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如果将特种车辆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便违背了保险的宗旨,将不利于保护投保人及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中,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关于医疗费是否应当扣减15%的问题。原告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予以证明因事故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其主张医疗费的诉请,合理合法,被告提出应扣减15%医疗费的辩解意见,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误工标准是否过高、误工时间是否过长的问题。原告所在工作单位出具了证明及劳动合同,均能证明原告月工资3500元,原告主张以月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因此事故进行截肢手术,结合其伤情,确属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告系荆门世兴置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自2009年起随女儿居住在荆门市掇刀区城南新区某某小区。其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原告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208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装配假肢的次数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告因伤需装配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已确定了该器具的更换周期即三年更换一次,被告提出更换周期应四年更换一次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更换周期。同时,结合原告实际年龄(50岁)及湖北省人均寿命(75.9岁),原告主张更换6次的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龙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76081元【残疾赔偿金208400元(20840元/年×20年×50%)、医疗费16353元、误工费48328元(3500元/月÷30天×420天)、护理费2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50元(14500元/具×6次+14500元/具×15%×6次)】。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56081元,其各项经济损失应为3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龙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X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剩余20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
二、本判决第一项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款20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其为鄂X号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98000元(200000元-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1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承担2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承担4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事故中,被告李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在驾驶重型专业作业车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施工过程中致使钢丝绳滑落,钢梁将原告左腿压断,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雇主即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根据道交法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依法按责承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约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2950元的诉请,三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赔偿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不但未明确交强险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反而是在附则中单列一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基于同一理念,根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部分,也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这样才能有效保障受害人及投保者的利益。同时,特种车辆,其用途主要是特殊作业而不是上道路行驶,而特种车辆发生事故又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如果将特种车辆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便违背了保险的宗旨,将不利于保护投保人及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中,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关于医疗费是否应当扣减15%的问题。原告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予以证明因事故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其主张医疗费的诉请,合理合法,被告提出应扣减15%医疗费的辩解意见,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误工标准是否过高、误工时间是否过长的问题。原告所在工作单位出具了证明及劳动合同,均能证明原告月工资3500元,原告主张以月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因此事故进行截肢手术,结合其伤情,确属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告系荆门世兴置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自2009年起随女儿居住在荆门市掇刀区城南新区某某小区。其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原告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208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装配假肢的次数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告因伤需装配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已确定了该器具的更换周期即三年更换一次,被告提出更换周期应四年更换一次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更换周期。同时,结合原告实际年龄(50岁)及湖北省人均寿命(75.9岁),原告主张更换6次的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龙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76081元【残疾赔偿金208400元(20840元/年×20年×50%)、医疗费16353元、误工费48328元(3500元/月÷30天×420天)、护理费2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50元(14500元/具×6次+14500元/具×15%×6次)】。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56081元,其各项经济损失应为3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龙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X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剩余20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
二、本判决第一项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款20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其为鄂X号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98000元(200000元-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1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承担2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承担4341元。

审判长:张峰

书记员:杜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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