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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龙某某
王慧峰(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徐文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罗旋
胡莎代理权限代为调解

原告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慧峰、徐文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天仙路福星城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贺学兵,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旋、胡莎。代理权限:代为调解,提出各种申请,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慧峰、徐文娟、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只有七级以上的工伤保险公司才予以理赔,由于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亦是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公司只有被告送达的一张保险单,上面对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没有任何注明,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对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予以提示或者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最高保额有约定,对原告的请求中超过保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住院津贴251.7元,合计60251.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龙某某保险金60251.7元。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822元,由原告承担222元,被告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1644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只有七级以上的工伤保险公司才予以理赔,由于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亦是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公司只有被告送达的一张保险单,上面对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没有任何注明,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对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予以提示或者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最高保额有约定,对原告的请求中超过保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住院津贴251.7元,合计60251.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龙某某保险金60251.7元。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822元,由原告承担222元,被告承担600元。

审判长:林梅

书记员:操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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