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某,男,汉族,荆门市人,住1962年10月16日荆门市东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文,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某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06928046U。负责人:吕亚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清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荆门市东某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晴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某区,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平,荆门市东某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龙某某二审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龙某某的责任由人民财保东某公司承担保险合同履约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肇事车辆非保险车辆的事实错误。人民财保东某公司的业务员到龙某某的工作单位去宣传保险业务,了解到龙某某等几个工友的车辆均是拼装车,没有车辆大架号和发动机号,使用范围只是在厂区转运货物,风险很小,就称龙某某等人的车辆可以承保。随后,该业务员为了使涉案车辆符合承保条件,就给涉案车辆编撰了相应的“被保险机动车”信息,这些信息分属于不同的人和车,人民财保东某公司根本不能指明保单上的保险车辆是指哪一辆车,并向龙某某出具了保单,收取了相应的保费。从投保的过程来看,保险车辆就是涉案肇事车辆。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人民财保东某公司明知保险车辆系拼装车,没有相应的大架号和发动机号,但其仍接受投保,且在合同成立后三十日内未解除合同,根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人民财保东某公司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保险责任。人民财保东某公司二审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无牌照、无大架号、无发动机号,与保单上记载的信息不相符,故肇事车辆与承保车辆之间无关联性,人民财保东某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清卫、代晴梅二审答辩称,同意龙某某的上诉意见。原审原告夏清卫、代晴梅一审诉讼请求:原审二被告赔偿夏清卫、代晴梅经济损失153409.5元,庭审中,夏清卫、代晴梅增加诉请,要求原审二被告赔偿夏清卫、代晴梅车损1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30日,夏清卫、代晴梅的近亲属吴昌红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高亚萍)沿石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桥驿动物检疫申报点门前路段时,与同向龙某某停放在道路上的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吴昌红经抢救无效死亡、高亚萍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受害人吴昌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高亚萍不承担责任。龙某某所有的货车在人民财保东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龙某某一审辩称,1、夏清卫、代晴梅的部分诉请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因受害人吴昌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过高,应承担10%的责任;3、龙某某的车辆鄂H×××××在人民财保东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财保东某公司一审辩称,1、龙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无牌无证车辆,与保险公司投保的鄂H×××××车辆没有关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龙某某套用鄂H×××××车牌投保,其也违反了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查明事实,2016年11月30日,受害人吴昌红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高亚萍)沿荆门市东某区石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荆门市东某区石桥驿镇动物检疫申报点门前路段时,与同向龙某某停放在道路上的无牌无证(在该车上未查到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的江淮牌中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受害人吴昌红经抢救无效死亡、高亚萍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受害人吴昌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高亚萍不承担责任。受害人吴昌红出生于1972年1月21日,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龙某某支付夏清卫、代晴梅经济损失240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江淮牌中型货车事发时未悬挂牌照,经对该货车进行检查,未检见到该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码,而在人民财保东某公司投保的鄂H×××××货车行驶证显示的车号为“鄂H×××××”、车辆类型为“中型普通货车”、品牌型号为“江淮牌EQ1043GAC”、车辆识别代号为“LGDGH81M37H110530”、发动机号码为“M7244717A”。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44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320元/年。经审核,夏清卫、代晴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05.5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71045.5元。原判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赔偿交强险限额外夏清卫、代晴梅经济损失的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龙某某对其所有的江淮牌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其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夏清卫、代晴梅经济损失112105.5元(110000元+2105.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其赔偿30%即47682元[(271045.5元-112105.5元)×30%],扣减其已经支付的24000元,还应赔偿夏清卫、代晴梅经济损失135787.5元(112105.5元+47682元-24000元)。关于人民财保东某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的涉案车辆江淮牌中型货车事发时未悬挂牌照,经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该货车进行鉴定认定,该货车的唯一性无法认定,未检见到该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码,该车属于无牌无证车辆。而在人民财保东某公司投保的鄂H×××××货车行驶证显示的车号为“鄂H×××××”、车辆类型为“中型普通货车”、品牌型号为“江淮牌EQ1043GAC”、车辆识别代号为“LGDGH81M37H110530”、发动机号码为“M7244717A”,可以证明本案的涉案车辆与鄂H×××××货车不具有关联性,对龙某某称涉案车辆就是鄂H×××××货车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涉案车辆未在人民财保东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民财保东某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夏清卫、代晴梅要求人民财保东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夏清卫、代晴梅主张的车损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夏清卫、代晴梅未提交相关车辆的鉴定报告和维修清单佐证,对夏清卫、代晴梅主张的车损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夏清卫、代晴梅主张的交通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夏清卫、代晴梅在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过程中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故对夏清卫、代晴梅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费用过高,依法酌定夏清卫、代晴梅支出交通费400元。关于夏清卫、代晴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夏清卫、代晴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依法酌定为8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清卫、代晴梅经济损失135787.5元;二、驳回夏清卫、代晴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元减半收取1684元,由龙某某负担1431元,夏清卫、代晴梅负担253元。二审中,龙某某提交了一组证据:1、宋金山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显示车牌号为“鄂H×××××”、车辆类型为“中型普通货车”、品牌型号为“江淮牌EQ1043GAC”、车辆识别代号为“LGDGH81M37H110530”、发动机号码为“M7244717A”。2、龙某某的身份证信息及驾驶证信息。3、2016年12月1日,对车牌号“鄂H×××××”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品牌型号为“东风牌EQ1043GAC”、车辆识别代号为“LGDGH81M37H110530”、发动机号码为“M7244717A”,机动车状态为“注销”。4、2016年12月1日,对车牌号“鄂H×××××”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品牌型号为“一通牌STQ5122PXY1”、车辆识别代号为“LS3T1CE1670201799”、发动机号为“EL206700565”。上述证据显示涉案保单上记载的投保车辆的信息均互不相符,仅从保单不能看出是哪一辆车,拟证明肇事车辆就是保险车辆。人民财保东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涉案肇事车辆无牌照、无大架号、无发动机号,与保单上记载的信息不相符,不能证明肇事车辆就是保险车辆。夏清卫、代晴梅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均来源于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判。经审查,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的描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保单上记载的投保车辆的识别代号“LGDGH81M37H110530”的机动车状态为“注销”,投保车辆的各个信息互不相符。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龙某某向人民财保东某公司投保的车辆是否就是涉案的肇事车辆;2、涉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是否有效,龙某某要求人民财保东某公司承担保险合同有效的履约责任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龙某某向人民财保东某公司投保车辆是否系涉案肇事车辆问题。龙某某持有在人民财保东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对保单的真实性双方并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从保单上记载的信息来看,该保单所记载的车辆信息互不相符,其中代表车辆显著标志的识别代码“LGDGH81M37H110530”的机动车状态为“注销”,由此说明保单所指向的车辆已经不存在,即使存在也属于无牌无证的“黑车”。与此比较,由于龙某某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即为“黑车”,且龙某某一审时申请证人(工友)张某、周某出庭证明,同一时间即2016年10月12日,他们和龙某某一起在人民财保东某公司为各自所有的货车购买了保险,张某亦提交了保单佐证。证人还证明龙某某名下只有一辆货车,平时悬挂的号牌为套牌“鄂H×××××”。因此,龙某某与人民财保东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所指向的保险标的属于该肇事“黑车”具有高度盖然性。二、关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已查明,龙某某所有的江淮牌中型货车无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码,系无牌无证的拼装“黑车”。龙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规定。而且,龙某某与人民财保东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单上记载的投保车辆的识别代号“LGDGH81M37H110530”的机动车状态为“注销”,投保车辆的各个信息互不相符,因此,龙某某对投保车辆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其与人民财保东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属无效。鉴于龙某某与人民财保东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无效,故龙某某要求人民财保东某公司承担保险合同有效的履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上诉人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东某公司)、被上诉人夏清卫、代晴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某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文、被上诉人人民财保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被上诉人夏清卫、代晴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许德明
审判员 肖 芄
书记员:刘琼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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