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长征路与体育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37944145J。
负责人:陈岚,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冬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恩,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出庭应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某某、龙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2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冬平、陈俊,被上诉人龙某某、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2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自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已经在法定30日内行使了合同解除权。2016年7月12日,上诉人客服人员已电话通知被上诉人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2016年7月14日,上诉人打印《理赔决定通知书》并送达给被上诉人;2016年7月17日,被上诉人来上诉人公司,但拒收《理赔决定通知书》;2016年7月18日-19日,被上诉人连续两天到上诉人公司闹事,认为上诉人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对其不公平。从上述事件发生的时间及被上诉人接收《理赔决定通知书》后到上诉人公司闹事的反应来看,上诉人均行使了保险合同解除权,且被上诉人亦收到该解除合同的通知。二、原审判决直接认定“初次”不利于上诉人一方的解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不利解释是有适用前提的,不是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适用。其适用前提首先是当事人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但本案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对保险条款有任何争议,当事人对于理解无争议,或当事人未主张,原审法院又是如何得知当事人对“初次”理解有争议的,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对“初次”有争议缺乏事实依据。对该条款作出两种解释的是本案的原审法院,并非普通读者,亦不是被上诉人,原审法院根据法官个人理解作出了倾向性的裁判,显失公平,亦违反了法院“不告不理”的原则。三、被上诉人带病投保,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欺骗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不退还保险费。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前(2013年6月21日),被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后病情稳定出院,但需定期接受化疗。2014年8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了健康福星增额(2014)重大疾病保险,2016年5月2日,被上诉人入住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经医院确诊为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并据此向上诉人提出理赔申请。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明显的带病投保,且在投保单上否认病史,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欺骗上诉人,属于明显的骗保行为,上诉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以上理由足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在先,上诉人拒赔在后,且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故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龙某某、龙某某辩称,一、龙某某、龙某某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明知龙某某曾今患病仍与其投保。二、上诉人没有在法定30天内行使合同解除权。三、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该合同条款中很明显没有对签订合同之前“初次”还是签订合同之后的“初次”,没有明确的说明,再说合同前后的“初次”并不影响上诉人的赔付。四、上诉人诉称“属于明显的骗保行为”的陈述是不负责任的,上诉人为了招揽保险业务,其安陆点的负责人池汉安和业务员李某亲自上门说服龙某某为其子龙某某投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某某、龙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履行《健康福星增额(2014)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理赔龙某某、龙某某重大疾病保险金109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龙某某于2013年6月21日被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确诊为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并在该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3日病情稳定出院,但需定期接受化疗。2014年8月1日,由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李某承办,龙某某(系龙某某之父)填写了投保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向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健康福星增额(2014)重大疾病保险,被保险人为龙某某,每期保险费4050元,交费期间为20年,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6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终身,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费支付方式为银行自动转账。在投保书健康告知栏第11项:“你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白血病……,或因下列疾病而接受检查或治疗?”龙某某填写为“否”。在投保单最后,龙某某亲笔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字样,并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字。
2014年8月5日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制作保险单,2014年8月8日,龙某某签收了保险单,双方签订健康福星增额(2014)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为886864551479,合同保险条款第2.3.1项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2、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1+3%×保单经过整年度)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5.1项约定“如实告知,本公司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的,您应当如实告知。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将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5.2项约定“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6.6.1项约定恶性肿瘤为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范围。截止诉讼前,龙某某已连续缴费2年,上述保单已经过2整年度。
2016年5月2日,龙某某入住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化疗后;2、骨髓抑制;3、粒细胞缺乏;4、脓毒血症;5、呼吸道感染。截止本案庭审时,龙某某已花费医疗费589455.74元。2016年7月,龙某某向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拒绝理赔,龙某某、龙某某遂诉讼至法院。
一审争议的焦点:1、龙某某、龙某某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2、双方诉争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龙某某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于2014年8月签订的健康福星增额(2014)重大疾病保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针对焦点1,龙某某在2013年6月21日被确诊为白血病,且一直在进行化疗,对于这种重大疾病龙某某作为其父亲应当知晓,在填写投保书时龙某某故意隐瞒被保险人龙某某患有白血病的情况,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证人李某的证言的证明力明显小于龙某某亲笔签名的投保单这一书证的证明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
针对焦点2,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自2016年7月起始知道该解除事由至今,明显超过了30日,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行使了解除权,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在法定的期间内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而直接以龙某某、龙某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赔偿的辩解,不予采纳。
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1+3%×保单经过整年度)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该约定中的“初次”,是保险合同签订后得病确诊为初次,还是被保险人第一次确诊得病为初次,合同并未作出明确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综上,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按照健康福星增额(2014)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条款第2.3.1条的约定,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保险人龙某某保险金106000元【100000元(基本保险金额)×(1+3%×2)】。龙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一审法院口头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龙某某保险金106000元;二、驳回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2016年7月13日由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向龙某某出具的《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明由于被上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上诉人是按照法定的合同义务和法律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
龙某某、龙某某质证认为,1、我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在一审中能够提供而未提供的证据,在二审中提供我们不予认可。2、我方当事人根本就没有见过这份理赔通知书。
对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理赔决定通知书》,本院认为无法达到其拟证明的目的,理由:1、该《理赔决定通知书》上无被上诉人的签名;2、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称未见到此份证据,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也未进一步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3、该《理赔决定通知书》系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单方作出,不对被上诉人产生必然的约束力。
二审中,龙某某、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龙某某在投保时就被保险人龙某某患有白血病的事实未向上诉人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该通知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从2016年7月13日起上诉人就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但上诉人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该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灭。上诉人认为2016年7月12日,上诉人客服人员已电话通知被上诉人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2016年7月14日,上诉人打印《理赔决定通知书》并送达给被上诉人;2016年7月17日,被上诉人来上诉人公司,但拒收《理赔决定通知书》;2016年7月18日-19日,被上诉人连续两天到上诉人公司闹事,认为上诉人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对其不公平。上诉人认为从上述事件发生的时间及被上诉人接收《理赔决定通知书》后到公司闹事的反应来看,上诉人已经行使了保险合同解除权,且被上诉人亦收到该解除合同的通知。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只是口头的自述,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且《理赔决定通知书》也是单方制作,没有被上诉人的亲笔签署认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原审判决直接认定“初次”不利于上诉人一方的解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其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合同条款中没有对合同约定中“初次”作出明确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及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飞 审判员 陈俊伟 审判员 柳 萍
书记员:苏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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