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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龙某某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原告: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恩,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长征路271号。
负责人:陈岚,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冬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某、龙某某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冬平、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健康福星增额(2014)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理赔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109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5日,原告龙某某在被告处为龙某某投保了《健康福星增额(2014)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号为886864551479,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6日起至被保险人终身,保险费每年405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20年,继期保险费日期为每年8月6日。2016年5月2日,原告发生重大疾病,前期治疗费76990.9元,现仍在北京治疗中。2016年7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原始保单等相关资料申请理赔,被告至今没有理赔。故诉讼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龙某某于2013年6月21日被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确诊为××,并在该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3日病情稳定出院,但需定期接受化疗。2014年8月1日,由新华人寿的业务员李君君承办,龙某某(系龙某某之父)填写了投保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向新华人寿孝感中心分公司投保了健康福星增额(2014)重大疾病保险,被保险人为龙某某,每期保险费4050元,交费期间为20年,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6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终身,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费支付方式为银行自动转账。龙某某在投保书健康告知栏第11项:××……,或因下列疾病而接受检查或治疗?”原告填写为“否”。在投保单最后,龙某某亲笔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字样,并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字。
2014年8月5日新华人寿制作了保险单,2014年8月8日,龙某某签收了保险单,双方签订健康福星增额(2014)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为886864551479,合同保险条款第2.3.1项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2、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1+3%×保单经过整年度)。”;第5.1项约定“如实告知,本公司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的,您应当如实告知。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加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保险责任,但将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5.2项约定“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016年5月2日,龙某某入住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化疗后;2、骨髓抑制;3、粒细胞缺乏;4、脓毒血症;5、呼吸道感染。后进行了异基因造血干细胞移植。2016年7月,原告龙某某向被告新华人寿申请理赔,被告一直没有理赔,原告遂诉讼至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2、双方诉争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认为,龙某某与新华人寿于2014年8月签订的健康福星增额(2014)重大疾病保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针对焦点1,原告龙某某在2013年6月21日被确诊为××,××原告龙某某作为其父亲应当知晓,在投保时龙某某故意隐瞒被保险人龙某某患有××的情况,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新华人寿享有合同解除权。
针对焦点2、被告自2016年7月起始知道该解除事由,但至2016年11月9日本案庭审时,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行使了解除权,明显超过了30日,该解除权消灭。自2014年8月6日合同生效至庭审时2016年11月9日,该合同期间已满二年,依合同约定被告不得解除合同,双方订立的合同继续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超过二年的,发生保险事故应当赔偿的情形,且本案中被保险人在2013年就被确诊为白病,2016年5月2日,被保险人龙某某入住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该诊断结果并非医院的“初次确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关于“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之规定,双方诉争的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某某、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龙某某、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丽

书记员:胡建毅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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