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艳红,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建学,男。
原告龙某与被告于建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建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建学于2016年2月6日在原告处购买煤炭,拖欠货款384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龙某煤款叁万捌仟肆佰(38400)元,于建学,2016年2月6号,XXX”。上述购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及由被告于建学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建学2016年2月6日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条,该款被告本应及时给付,但未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煤款38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建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龙某购煤款3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于建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峰
书记员:李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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