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令国
侯永权(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
李某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聂于霆
原告:龙令国,男
委托代理人:侯永权,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志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于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龙令国诉被告李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祥风、关俊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令国委托代理人侯永权、被告李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聂于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权利,造成他人身体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某因交通事故对原告龙令国造成伤害,应对原告龙令国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龙令国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拟按7:3的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李某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龙令国向本院主张的经济损失中交通费500元,是事故出现后必将产生的费用,其主张较为适宜,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为宜;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统计的数据,原告龙令国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63377.1元(47129.1元+248元+16000元)、误工费5710.25元(123天×22906÷365天)、护理费6483.75元(91天×26008÷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91天×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0.1)、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60元、辅助器具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32293.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龙令国经济损失69906元,被告李某还应赔偿原告龙令国经济损失人民币43670.97元[(132293.1-69906)×0.7];除去被告李某已支付46200元,原告龙令国应返回被告李某2529.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龙令国经济损失69906元。
二、原告龙令国在获得赔偿后返回给被告李某人民币2509.03元;
三、驳回原告龙令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权利,造成他人身体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某因交通事故对原告龙令国造成伤害,应对原告龙令国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龙令国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拟按7:3的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李某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龙令国向本院主张的经济损失中交通费500元,是事故出现后必将产生的费用,其主张较为适宜,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为宜;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统计的数据,原告龙令国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63377.1元(47129.1元+248元+16000元)、误工费5710.25元(123天×22906÷365天)、护理费6483.75元(91天×26008÷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91天×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0.1)、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60元、辅助器具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32293.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龙令国经济损失69906元,被告李某还应赔偿原告龙令国经济损失人民币43670.97元[(132293.1-69906)×0.7];除去被告李某已支付46200元,原告龙令国应返回被告李某2529.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龙令国经济损失69906元。
二、原告龙令国在获得赔偿后返回给被告李某人民币2509.03元;
三、驳回原告龙令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孙卫
审判员:刘祥风
审判员:关俊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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