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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现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伟成,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现住赤壁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住所赤壁市河北大道。
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赤壁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伟成、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赤壁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某某赔偿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9322.52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年)、误工费9782.52元(132天×74.1元/天)、护理费5118元(60天×85.3元/天)、住院伙食费3100元(31天×10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2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后期治疗费800元),人保赤壁营销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负担。诉讼过程中,龙某某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为8241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2870元(132天×97.5元/天)、护理费5118元、住院伙食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2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后期治疗费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13时,李某某驾驶鄂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中××路段,与龙某某驾驶的鄂L×××××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龙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某为其所有的鄂L×××××号车辆在人保赤壁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属实。2.其为鄂L×××××号车辆在人保赤壁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龙某某的损失。3.其为龙某某垫付了医药费等费用共计25332.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人保赤壁营销部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事故属实,其公司愿意依法理赔。2.龙某某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3.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13时许,李某某驾驶鄂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赤壁中伙铺镇琅桥村往中伙铺方向行驶,行驶至红旗水库弯道路段与对向由龙某某驾驶的鄂L×××××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龙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0日,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龙某某受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24022.3元,该费用由李某某垫付。2016年11月14日,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龙某某的伤情程度、误工(护理)时间及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龙某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赔偿指数为0.1;建议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时间为60天(从伤日计算);建议后期治疗费8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李某某垫付鉴定费1310元。龙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业。龙某某在此次事故发生之日起前一年其经常居住地为赤壁城区。
李某某为其所有的鄂L×××××号车辆在人保赤壁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1日24时止。李某某于2004年4月7日取得了准驾车型为B2D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证有效期至2026年4月7日。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龙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赤壁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龙某某与李某某按照各自的过错进行分担,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龙某某与李某某过错责任比例为3:7,即李某某承担龙某某的余下损失的70%,龙某某自行承担其余下损失的30%,李某某承担的70%部分由人保赤壁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本院对龙某某要求李某某及人保赤壁营销部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因李某某已为龙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故本院对李某某要求人保赤壁营销部支付其为龙某某垫付的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为:1.龙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过高,是否应予核减。2.鉴定费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
针对焦点1:
(1)伤残赔偿金。虽然龙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但龙某某提供了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及现居住地的物业管理公司、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自2014年10月起一直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庭审后,本院会同人保赤壁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了调查核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龙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前一年,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龙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依法可按照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27051元/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0.1)。而本案中龙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54102元,故本院对龙某某的此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人保赤壁营销部关于龙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过高,应依法核减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误工费。因龙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供其从事水产业的工商营业执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水产零售或批发业的营业场所,故龙某某要求按湖北省2016年度零售、批发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35589元/年,97.5元/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综合考虑龙某某的年龄、身体状况、本地经济及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龙某某的误工费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138元/年,85.31元/天)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本案中,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龙某某的误工时间从龙某某受伤之日起计算至龙某某定残之前一日止,误工时间为135天,而龙某某仅主张132天,并不高于鉴定的误工时间,系其自主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龙某某的误工费为11260.87元(31138元/年÷365天/年×132天),对龙某某超出此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人保赤壁营销部关于龙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依法核减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护理费。因龙某某仅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时间,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情况,故本院认为龙某某的护理费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1138元/年,85.31元/天)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本案中,龙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为85.3元/天,并不高于上述85.31元/天,本院予以准许,且龙某某主张的护理时间60天系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时间。综上所述,本院对龙某某主张的护理费5118元(60天×85.3元/天)依法予以支持,对人保赤壁营销部关于龙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依法核减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湖北省内出差的伙食费补助标准,本院认为龙某某主张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另龙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及李某某提供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均证实龙某某住院治疗的时间为32天。综上所述,龙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32天×50元/天),对龙某某超出此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人保赤壁营销部关于龙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依法核减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龙某某的受伤部位、伤残等级程度、龙某某和李某某各自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龙某某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故本院对人保赤壁营销部关于龙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依法核减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本院酌定龙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元。
(6)交通费。虽然龙某某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龙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点、龙某某的伤情、就医时间及地点、次数和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认为龙某某主张交通费62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人保赤壁营销部关于龙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依法核减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7)摩托车修理费。因龙某某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载明的摩托车定损为594.3元,故本院认为龙某某的摩托车修理费为594.3元,对龙某某超出此部分的主张,因其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8)后期治疗费。因龙某某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后期需行拍片复查和对症治疗及所需的费用为800元,故本院对龙某某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人保赤壁营销部关于龙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过高,应依法核减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鉴定费系龙某某为了确定其伤情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人保赤壁营销部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并根据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龙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4022.3元、后期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1260.87元、护理费5118元、交通费62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鉴定费1310元、摩托车修理费59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以上合计101527.47元(包含李某某垫付的费用2533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第16龙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101527.47元(包含李某某垫付的费用2533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5105.1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260.87元、护理费5118元、交通费62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鉴定费1310元、摩托车修理费59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
第16龙某某的余下损失16422.3元(医疗费14022.3元、后期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由李某某赔偿70%,即11495.61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综上一、二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龙某某的损失71268.48元(85105.17元+11495.61元-25332.3元),并支付李某某为龙某某垫付的款项2533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计312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玉华

书记员: 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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