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云和,男,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良才,公安县麻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墨池苑3号楼一楼、二楼。负责人:李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云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云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良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云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434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1日13时20分左右,原告龙云和驾驶电动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公石线19KM+300M事故路段,避让横过公路的行人时,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力,与一辆逆向停在公路右边由刘新国驾驶的鄂E×××××小型轿车右前侧保险杠相挂,致使电动车失去平衡摔倒,造成电动车驾驶员龙云和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刘新国与原告龙云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9天。原告龙云和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期80日,误工期180日,营养期80日(均从受伤之日算起)。鄂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13时20分左右,原告龙云和醉酒驾驶电动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公石线19KM+300M事故路段,避让横过公路的行人时,与一辆逆向停在公路右边由刘新国驾驶的鄂E×××××小型轿车右前侧保险杠相挂,致使电动车失去平衡摔倒,造成电动车驾驶员龙云和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刘新国与原告龙云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龙云和受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9天,经诊断为二级脑外伤等其他损害,于2016年12月3日办理出院手续,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1182.27元。2017年8月16日,原告龙云和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80日(均从受伤之日算起)。鄂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龙云和自2013年以来一直在外务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刘新国与原告龙云和对原告的损失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由于刘新国所驾驶的鄂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新国与原告龙云和各承担50%。本案中,原告龙云和撤回了对刘新国的起诉,对刘新国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另行再向其主张。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核定为71182.27元。误工费,原告虽提供有工资表及相关单位营业执照及证明,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辅助证据,原告主张按每月4500元计算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费本院核定为16115元(180天×32677元/年÷365天/年)。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13年以来一直在外务工,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核定残疾赔偿金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3000元偏高,本院酌定20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居住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8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本院予以认可。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损失超出10000元的损失,由原告龙云和按责任比例另行向刘新国主张。综上,原告本案诉请的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损失以原告本案诉请10000元为准、护理费7162元(80天×32677元/年÷365天/年)、误工费16115元(180天×32677元/年÷365天/年)、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合计953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云和各项损失95349元;二、驳回原告龙云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24元,由原告龙云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诗梅
书记员:刘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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