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哲,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格某某亚洲塑料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ALFREDGATCHALIAN(洪健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格某某塑料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友谊工业区长安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ALFREDGOGATCHALIAN。
再审申请人龙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格某某亚洲塑料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某某上海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格某某塑料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某某苏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6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某某申请再审称,其二审中提供的电子邮件不仅足以证明格某某上海公司与格某某苏州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也足以证明格某某苏州公司的生产计划部署均服从格某某上海公司的指示指令、格某某苏州公司的人事工作由格某某上海公司统一管理和安排、两家公司人事经理和人事总监均相同、两家公司使用同一邮箱后缀等。微信聊天记录则明确显示龙某某是在格某某上海公司人事经理通知下才回上海办理离职手续的事实,电子邮件中关于格某某苏州公司及格某某上海公司人事任命的两封邮件足以证明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会成员以及人事管理人员等均相同,证明两家公司关系密切。龙某某在苏州吴江工作期间接受格某某苏州公司的管理,工资核算及发放在格某某上海公司,事实上格某某苏州公司与格某某上海公司均为其用人单位。龙某某与格某某上海公司、格某某苏州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真实存在,原审法院以其提供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遭两公司否认就不予采信,有违司法公正。龙某某系因格某某上海公司原因被派往格某某苏州公司工作,格某某上海公司系根据格某某苏州公司对其考勤等情况的汇报反馈核算及发放其工资,可以视为格某某上海公司将属于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考核权利委托给格某某苏州公司行使,故格某某苏州公司向其作出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可视为是格某某上海公司所作出。格某某上海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成立,应当向龙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格某某上海公司与格某某苏州公司为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龙某某系与格某某上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至格某某苏州公司工作仅系工作地点之变更,龙某某以格某某上海公司与格某某苏州公司股东等相同为由,主张格某某上海公司、格某某苏州公司的法人人格存在混同及两公司同为龙某某用人单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格某某上海公司及格某某苏州公司均不认可龙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原审法院据此不予采信,于法不悖。格某某苏州公司人力资源部虽然向龙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但龙某某曾持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向格某某上海公司律师确认解聘事实,格某某上海公司律师明确予以否认,并告知龙某某《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上的主体不对、不生效且要求龙某某去上班,据此,本院难以认定格某某上海公司认可格某某苏州公司作出的解除龙某某劳动合同行为。龙某某在二审中虽又提供了电子邮件、微信等证据,但尚不足以证明格某某上海公司与格某某苏州公司的法人人格混同、格某某苏州公司人力资源部向龙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系格某某上海公司的意思表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辞职以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等多种因素均可引发办理离职手续之需要,故即使格某某上海公司相关员工通知龙某某办理离职手续,亦不能成为龙某某主张成立的依据。现龙某某以格某某苏州公司向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可视为格某某上海公司之行为为由,主张格某某上海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仅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而且与龙某某在谈话录音中的表述不符。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龙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惠开磊
书记员:杨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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