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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九江与上海隽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九江,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现住福建省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天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隽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汪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莉,上海市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九江与被告上海隽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龙九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共计人民币102,43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与被告签署《劳务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岗位为软件工程师,工作形式为不定时工作制,每天劳务报酬为1,099元,被告以货币形式最迟于每月20日支付上月工资。合同签署后,被告当即委派原告至相关合作单位处工作,由被告根据原告实际出勤的天数,将相应劳务报酬支付至原告。然自2016年2月开始,被告在支付劳动报酬时经常少发实际出勤的报酬,尤其从2018年1月开始,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又擅自违反劳务合同约定,按照每日1,000元的标准支付报酬,从2016年2月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少发劳务报酬42,433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就此期间劳务履行又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其中约定:报酬按照每日1,000元的标准执行。经结算,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原告共实际出勤60天,累计可获得劳务报酬60,000元,但时至今日,经多次沟通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并拒绝协调此事。故涉讼。
  本案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文本、银行流水及原告的陈述,系争合同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性质,应属劳动合同。一方面,原告服从被告在具体工作上的指派与管理,同时,被告依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有规律的考勤,并向其发放薪金,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具有人身隶属性,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原、被告在签订第一份合同时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并将申请劳动仲裁作为双方纠纷解决方式,之后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报酬逾三年之久,报酬的发放具有规律性。综上,系争合同的内容及其履行情况均符合劳动合同之特征。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不能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该类案件,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龙九江对被告上海隽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王健

书记员:施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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