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男,生于1952年12月29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建始县地税局退休干部,住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仕龙,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杨,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张家桃,女,生于1956年3月12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建始县供销社退休职工,住建始县,系龙某某之妻。被告:颜某某,男,生于1955年1月8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民森,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龙某某、张家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土地流转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将房屋予以腾退并交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建始县××州镇鹞子××村修建两层钢筋水泥平房一幢,由原告的父母居住,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土地流转协议》,约定原告将房屋出卖给被告。现经调查核实,被告在该村拥有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土地流转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颜某某辩称:双方事实上从2004年12月9日产生房屋买卖关系,从原告向被告出示的收款收据就能证实,被告已将合同约定的4.5万元购房款向原告支付完毕。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土地流转协议》属有效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虽然根据法律规定,农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但是本案被告至今没有一处宅基地,1999年12月30日,政府颁发的宅基地登记人是颜昌维,被告不是该宅基地的共有人,被告和被告的两个儿子分属三个户口,不存在一户多宅的行为,被告目前没有获得一户一个宅基地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禁止一户多宅的行为是对农村新建房屋获得宅基地登记取得的行为,对一户多宅购买房屋的行为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适用法律错误,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两份《房屋买卖土地流转协议》均是由龙某某手写,其内容基本一致,没有矛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土地流转协议》中载明的“公路、房屋甲、乙双方共同使用”与被告提交的两份协议中载明的“公路、场坝甲、乙双方共同使用”明显不符,且如果约定房屋买卖后又共同使用有悖房屋买卖的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2月,龙某某将其位于本县业州镇鹞子坪村三组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建集建(99)字第04107号]卖给其妹夫颜某某。颜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2005年7月23日、10月26日分三次共给龙某某付款45000.00元。2012年8月13日,双方补签《房屋买卖土地流转协议》(由龙某某手写),约定:龙某某将本人二层钢筋水泥平房212平方米出售给颜某某,不含小卖部;收人民币肆万伍仟元出售交易;房屋四界以集体土地使用证四界为准,场坝、公路双方共同使用;耕地情况……此协议签字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应。龙某某、张家桃、颜某某、颜昌维在该协议上签名,时任村干部李元祥作为在场证明人也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建始县××州镇鹞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证明单位)。
原告龙某某、张家桃诉被告颜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仕龙、雷杨,原告张家桃,被告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土地流转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已履行多年,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现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范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某某、张家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龙某某、张家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家荣
书记员: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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