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男,汉族,退休教师,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熊某某,男,汉族,枝江市第二高级中学教师。住枝江市。被告:侯某某(熊某某之妻),女,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熊某某、侯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4万元,并按借款约定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熊某某是同事。2013年3月,被告熊某某在工作之余与他人合办纺织厂,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钱,承诺年利率10%,如原告急需用钱,只需提前一月通知,被告可将资金退还给原告,于是原告于2013年分两次借给被告熊某某19万元。之后被告熊某某结清了2013年至2014年的利息。2014年9月,被告熊某某因厂里需要增添设备,再次找原告借款,并承诺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一季度一结息。之后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熊某某60万元。2015年5月1日,被告熊某某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2015年6月,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熊某某于2016年1月和12月分两次向原告还款15万元。综上,原告分五次向被告熊某某借款79万元,被告熊某某分两次还款1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万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属实,已偿还的15万元本金是偿还约定利息最高的本金,即4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部分,利息按借款上注明的计算。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8日,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龙某某老师人民币壹拾壹万圆整(¥110000元),按年利百分之十计息”。借条下注明13年至14年该笔借款的利息已付。2013年11月29日,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龙某某老师人民币捌万圆整(¥80000元)”,借条下备注结息至14年11月29日,双方认可口头约定年息10%。2014年9月29日,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龙某某老师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敖昌兰银行账户向被告熊某某转账10万元,双方认可口头约定年息20%。2014年10月29日,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龙某某老师人民币肆拾万圆整(¥400000元),按年利20%结息”。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敖昌兰银行账户向被告熊某某转账40万元。2014年11月22日,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龙某某老师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元),年利20%结息”。上述五笔借款共计79万元。2015年5月1日,被告熊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2016年1月5日,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万元。另查明,被告熊某某、侯某某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5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向原告龙某某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借条上注明了借款的数额、利息及出具借条的时间,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熊某某理应按借条的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认可借款五笔共计79万元,已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被告熊某某于2016年1月5日、15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5万元,该两笔本金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偿还的系那一笔借款本金,因五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五笔债务均已到期。故15万元的本金应抵充借款利息约定最高的一笔,即约定借款年息20%的借款(具体还款时间及利息数额见附表)。原告与被告熊某某对本案中五笔借款分别约定年息10%和年息20%。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熊某某于2016年1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时该笔借款10万元下欠的利息为25372.4元(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1月5日止按年息20%计息);于2016年1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时该笔借款40万元下欠的利息为97105.6元(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余下35万元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0%计息。上述两笔已还本金的欠息共计122478元,扣减被告熊某某于2015年5月1日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2万元,被告熊某某下欠原告利息102478元。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熊某某、侯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各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建适用简易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熊某某、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龙某某借款本金64万元、利息102478元(已还本金部分下欠的利息)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11万元从2015年3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0%支付利息;本金8万元从2014年11月29日起按年息10%计息;本金35万元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息20%计息;本金10万元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年息20%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00元,由被告熊某某、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建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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