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顺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杨亮(拜泉县拜泉镇法律服务所)
吴喜元
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赵东辉(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
原告齐齐哈尔顺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东方红街。
法定代表人袁福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亮,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拜泉县拜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
委托代理人吴喜元,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顺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
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夏跃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东辉,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顺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盛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亮、吴喜元,被告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生效合同的履约阶段,可因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发生内容变更,其中包括一方当事人在向对方行使民事权利时,相对方予以默示的方式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予以变更。原告顺盛公司与被告中信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显示,其虽负有在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向被告提供20000吨燃煤的义务,但被告负有在2013年12月期间先行支付2000000.00元预付款的先履行义务,如超出约定期限的,应视为违约。而作为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利要求被告先予履行,但原告并未选择行使该抗辩的权利,而是自2013年12月11日起开始供用燃煤,但被告中信公司对于超出合同所确定的供煤期限也并未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明确提出任何异议,而是选择继续使用所提供的燃煤,且在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汇至500000.00元燃煤款,截止到2014年2月21日最后三车皮后,才正式通知原告停止供货。此时其要求停止供货的通知为解除合同的行为,应推定为双方对于合同中供应燃煤履行方式的变更。在被告并未提出关于质量瑕疵或合同主要内容的异议情况下,被告中信公司所提出的“原告顺盛公司未能足额按照原合同中载明的供应燃煤是先行违约”的答辩意见不应获得支持。因此,对于被告实际收到并使用所产生的燃煤款,仍应按照原合同中的余款支付期限按时支付,否则,超出该期限的行为应为违约。
对于原告顺盛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具有“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性质,即原告如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造成实际损失超出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应通过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方式获得救济,且不应超出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关于实际损失的证据支持,被告亦未能提出关于违约金约定明显不当的异议,即应按照逾期付款违约金万分之四的约定计算。对于原告顺盛公司同时提出的利息损失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计算为820702.13元的诉讼主张,因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中,对于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并不能同时适用,因此,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齐哈尔顺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燃煤款3647565.00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齐哈尔顺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28280.85元;
三、对原告齐齐哈尔顺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款820702.13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履行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72.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7729.00元,被告负担374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生效合同的履约阶段,可因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发生内容变更,其中包括一方当事人在向对方行使民事权利时,相对方予以默示的方式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予以变更。原告顺盛公司与被告中信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显示,其虽负有在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向被告提供20000吨燃煤的义务,但被告负有在2013年12月期间先行支付2000000.00元预付款的先履行义务,如超出约定期限的,应视为违约。而作为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利要求被告先予履行,但原告并未选择行使该抗辩的权利,而是自2013年12月11日起开始供用燃煤,但被告中信公司对于超出合同所确定的供煤期限也并未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明确提出任何异议,而是选择继续使用所提供的燃煤,且在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汇至500000.00元燃煤款,截止到2014年2月21日最后三车皮后,才正式通知原告停止供货。此时其要求停止供货的通知为解除合同的行为,应推定为双方对于合同中供应燃煤履行方式的变更。在被告并未提出关于质量瑕疵或合同主要内容的异议情况下,被告中信公司所提出的“原告顺盛公司未能足额按照原合同中载明的供应燃煤是先行违约”的答辩意见不应获得支持。因此,对于被告实际收到并使用所产生的燃煤款,仍应按照原合同中的余款支付期限按时支付,否则,超出该期限的行为应为违约。
对于原告顺盛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具有“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性质,即原告如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造成实际损失超出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应通过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方式获得救济,且不应超出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关于实际损失的证据支持,被告亦未能提出关于违约金约定明显不当的异议,即应按照逾期付款违约金万分之四的约定计算。对于原告顺盛公司同时提出的利息损失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计算为820702.13元的诉讼主张,因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中,对于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并不能同时适用,因此,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齐哈尔顺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燃煤款3647565.00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齐哈尔顺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28280.85元;
三、对原告齐齐哈尔顺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款820702.13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履行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72.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7729.00元,被告负担37443.00元。
审判长:孙邦国
审判员:韩巍
审判员:王亚茹
书记员:付浩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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