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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阳某热力集团万容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海林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齐哈尔阳某热力集团万容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林元,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金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吉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齐齐哈尔阳某热力集团万容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海林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齐哈尔阳某热力集团万容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凤义,被告海林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海林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作为海林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同时,孙博文又没有得到海林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授权,故孙博文以海林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庭审中,被告对海林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公章提出质疑,但在本院释明的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告在本院释明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被告对孙博文的授权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齐齐哈尔阳某热力集团万容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与被告海林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外墙保温装饰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14394.03元,退还减少诉讼请求受理费14294.03元,剩余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阳某热力集团万容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忠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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