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沙路467号。法定代表人:尤君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坤,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古某分公司,住所地大兴安岭漠河县古某车站北侧100米处。法定代表人:马希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坤,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讷河市铁燃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讷河市西南街恒发2号综合楼00单元01层09号。法定代表人:马希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坤,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讷河市远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讷河市铁路街(铁路专用线7线货场内)。法定代表人:吴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讷河市远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讷河市远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古某分公司,讷河市铁燃经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讷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0281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讷河市远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讷河市远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讷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0281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体现在以下几点:一、被上诉人讷河市远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吴健、王光伟在起诉状中称,“252万元没有计算在远达公司应当给付铁燃公司的煤款中”,既然如此,70308.94吨煤炭的纠纷经过了海拉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的主张如果没有得到支持应申请再审解决,就同一事实不能另诉;二、1708号判决认为远达公司承继远健公司的业务,铁燃公司承继古某分公司的业务,与本案判决发生矛盾。本案1710号一审判决论述的事实,该判决的内容与讷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0281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主体自相矛盾,故应将本案发回重审查明事实。1708号案件主审法官已经去世,与本案主审法官认识不同,故该两起案件均应发回重审,统一认识客观事实后依法判决;三、本案缺少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撑。本案必须要对讷河市远健经贸有限公司、讷河市远达经贸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古某分公司、讷河市铁燃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财务账以及资金往来情况进行审计后,才能确定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单独拿出一笔进行诉讼。连续的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经营整体,因此,只有公正客观依法的司法审计报告,采纳确定本案的最终结论。生产经营具有连续的过程,就整体结算经审计后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四、原告就252万元单独提出起诉,超过时效,本案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2012年给古某分公司汇款252万元一直不主张权利,就说明本案超过时效。同时也说明只有经过司法审计采纳确定该252万元的性质及用途。讷河市远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讷河市远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古某分公司、讷河市铁燃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健答辩称,讷河市远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古某分公司、讷河市铁燃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光伟答辩称,讷河市远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古某分公司、讷河市铁燃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讷河市远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吴健、王光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三被告返还货款2,525,000.00元。诉讼中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支持利息429,776.04元。这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0475计算,自2012年12月28日始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被告齐铁物流古某分公司与讷河市远健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煤炭经销框架协议》,双方合作经销煤炭。后远健公司注销登记,远健公司的股东吴健和王光伟重新成立原告远达公司继续与齐铁物流古某分公司合作,后齐铁物流公司又成立被告铁燃公司继续与远达公司合作经销煤炭。双方的合作方式是为被告铁燃公司采购煤炭,原告方负责装卸、倒运和返空等地面服务和地销。合作期间,被告方总计采购煤炭215349吨,原告方销售了其中的70308.94吨煤炭。2013年,铁燃公司对远达公司提起第三人代位权诉讼,要求远达公司返还70308.94吨煤炭的销售款。经海拉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两审判决,认定远达公司应给付铁燃公司20,841,465.00元煤款。2012年12月28日,远达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两次汇款给被告齐铁物流古某分公司,总计2,525,000.00元,其中一笔525,000.00元汇款凭证编号为3952942号,一笔2,000,000.00元汇款凭证为3952922号。根据海拉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该2,525,000.00元没有计算在远达公司应当给付讷河市铁燃公司的煤款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已给付的煤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哈铁煤炭集团古某分公司与远健公司签订《煤炭经销框架协议》,双方合作经销煤炭,合作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后远健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进行解散清算,于2014年7月7日工商注销登记。原远健公司的股东吴健和王光伟于2012年8月15日成立原告远达公司继续与齐铁物流古某分公司合作,后齐铁物流公司又于2012年9月29日成立被告铁燃公司与远达公司合作煤炭经销。协议期限于2013年8月5日始至2013年10月5日止。双方的合作方式多样。2013年,铁燃公司对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日冕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及远达公司提起第三人代位权诉讼,要求返还煤炭销售款20,841,465.00元。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呼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远达公司应给付铁燃公司20,841,465.00元煤炭款。远达公司曾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中国工行网银汇款给被告齐铁物流古某分公司两笔款,其中一笔525,000.00元,凭证编号:3952942号,另一笔2,000,000.00元,凭证编号:3952922号。2013年铁燃公司对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日冕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及远达公司提起第三人代位权诉讼中,没有计算过该两笔款项,原告主张过该权利,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呼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交代原告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该款系远达公司汇至齐铁物流古某分公司款项,被告齐铁物流公司系齐铁物流古某分公司的总公司,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无独立财产,不能独立承担责任,齐齐哈尔物流公司应承担责任。远达公司在2012年12月28日汇款2,525,000.00元时标明系货款,但被告齐铁物流公司古某分公司及齐铁物流公司并未提供给付相应货物的证据。(2013)呼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未对该款做出核算,而是告知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因双方至今存在往来,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因其多付货款后存在经济损失,且其请求不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所以应予支持。判决:一、由被告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讷河市远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525,000.00元及利息429,776.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吴健、王光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38.21元,由被告齐齐哈尔物流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古某分公司、讷河市铁燃经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讷河市远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吴健、王光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0281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远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将2,525,000.00货款汇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古某分公司,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古某分公司并未提供货物已给付的证据,这笔货款在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呼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中也未予审理,双方当事人也一直有业务往来,故不存在申请再审、诉讼时效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不需要对双方的所有业务往来进行审计,因其它业务往来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讷河市远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古某分公司、讷河市铁燃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38.21元,由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古某分公司、讷河市铁燃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明
审判员 李颖莉
审判员 王红娜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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