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
宋某
原告齐齐哈尔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北文化小区3号楼1-2层6号。
法定代表人徐胜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齐齐哈尔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苑房产公司)与被告宋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苑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柏涛、被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双方争议的问题,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一.原告要求变更与被告所签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为回迁面积为80平方米的住宅楼,价值24万元,并提供证据1-2予以证实。
1.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不存在被告趁人之危的问题,开发商说工期紧,工期是工发商应该预见的。
2.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如果原告说被拆迁人是宋玉琢,就不应该起诉宋某,宋玉琢是被告的母亲,已将房子给宋某和宋某的哥哥暴本正了,协议是宋某签订的。
二.原告主张被告迫使原告按照其要求签订的协议,政府批准的拆迁许可期间是一年,原告一直在延期,与被告达成协议是2014年,被告是趁人之危。
原告提交的准予延续房屋拆迁许可拆迁期限决定(2010年-2015年)显示,申请延期的理由为仍有被拆迁人没有完成拆迁。趁人之危是指利用别人有困难时加以要挟或陷害,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其进行要挟或者另有欺诈、胁迫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变更的主张不予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10日原告取得依安县鑫苑嘉园项目建设的拆迁许可,决定对被告所在的东北街(A-12方)旧城区棚户区改造,鑫苑房产公司依法取得了该方国有土地使用权,拟在该地段进行开发,委托依安县鸿泰拆迁承办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动迁承办工作。被告在该地段有两处房屋,其中有证房屋面积合计69.05平方米,无证房屋面积15.6平方米。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宋某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双方达成协议各种补偿在内回迁两处80平方米住宅、一个100平方米商服,不结算差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宋某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原告主张被告趁人之危,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欺诈、胁迫行为,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现起诉要求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齐哈尔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宋某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原告主张被告趁人之危,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欺诈、胁迫行为,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现起诉要求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齐哈尔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常洪涛
审判员:徐冬华
审判员:韩凤波
书记员:倪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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