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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金某亚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汇隆亚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远洋亚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金某亚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法定代表人:孟凡鹏,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金某亚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现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黑玲玲,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汇隆亚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兰西县。法定代表人:李春晖,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亮,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西县远洋亚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兰西县。法定代表人:李雪梅,职务经理。

金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上诉人亚麻布118,484.77米或亚麻布的价值150万元,并支付利息223,693.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期间的评估费等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各自承担责任错误;3、一审审理超审限。汇隆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未接收过上诉人交付的物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损失数额。远洋公司未到庭答辩。金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委托加工的亚麻布118,484.77米;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5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50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5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金某公司与被告远洋公司、汇隆公司均有业务往来。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亚麻纱原料,二被告加工成亚麻布,原告支付加工费,二被告交付布匹。按惯例,在加工完毕布匹后,原告应带款提货,交货期限为一个月。2005年9月29日,原告金某公司与被告远洋公司签订亚麻布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金某公司提供亚麻纱原料,由远洋公司加工规格为101-63亚麻布10万米。2005年11月10日,原告与汇隆公司签订亚麻布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金某公司提供亚麻纱原料,由汇隆公司加工规格为2836-63亚麻布2.5万米。远洋公司签订合同后,委托汇隆公司完成加工布匹的工作。两份合同的布匹加工完毕后,经结算,远洋公司应交付金某公司规格为101-63亚麻布93,459.6米,金某公司应给付远洋公司加工费214,957.08元,另基于金某公司与远洋公司以往的加工定作合同,金某公司另欠远洋公司加工费279,611.10元,汇隆公司应交付金某公司规格为2836-63亚麻布25,025.17米,金某公司应给付汇隆公司加工费62,562.92元。以上布匹的数量及加工费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金某公司因资金紧张,未按约带款提货,二被告为保管布匹,由远洋公司于2005年12月1日与王志发签订租用库房合同,租用王志发所有的房屋存放亚麻布,为此需支付租金、倒垛费、装车费等费用。因原告未带款提货,拖欠二被告的加工费,2009年6月10日,远洋公司授意汇隆公司将给金某公司加工的布匹卖出,以补齐拖欠的加工费。汇隆公司于2010年1月9日,将为金某公司加工的亚麻布64,575.5米以每米9.5元的价格卖给黑龙江省春秋冬夏纺织有限公司,2010年1月10日,将53,910米以每米8.20元的价格卖给兰西县长岗春华亚麻厂,共获价款1,055,467.25元,扣除部分费用后,余款退还给远洋公司。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9月29日,与原告金某公司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远洋公司,汇隆公司系受远洋公司的委托参与了布匹的加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受合同约束的主体是金某公司与远洋公司,对汇隆公司无约束力。金某公司与远洋公司间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2005年11月10日,金某公司与汇隆公司间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以上两份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远洋公司与汇隆公司完成加工布匹后,金某公司应依约带款提货,在未给付加工费的前提下,远洋公司与汇隆公司有权留置加工物,金某公司因资金紧张未交付加工费,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违约金和保管费的责任。原告要求汇隆公司承担其与远洋公司签订的合同义务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远洋公司与汇隆公司未经金某公司同意,擅自出卖加工承揽的布匹,远洋公司与汇隆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金某公司主张按金鼎集团当期产品最低售价计算货物的损失数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原告未能就亚麻布价值提供充分证据的前提下,应按被告实际变卖所得,计算损失数额。二被告变卖的亚麻布未区分规格类型,应按均价计算二被告对应的变卖金额,远洋公司变卖的93,459.6米亚麻布变卖额为832,542.00元,汇隆公司变卖25,025.17米亚麻布变卖额为222,925.25元。以上款项二被告应赔偿给原告。金某公司未按约定带款提货,违约在先,对其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应对远洋公司、汇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金某公司的违约时间应自其未带款提货时起至二被告变卖亚麻布收取变卖款时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按照双方多次签订承揽合同的惯例约定,交货期限为一个月,即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原告带款提货。金某公司应给付远洋公司加工费214,957.08元,此款自2005年10月29日至2010年1月9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为69,156.00元,金某公司给付汇隆公司加工费62,562.92元,此款自2005年12月10日至2010年1月9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为19,575.94元。远洋公司、汇隆公司为保管布匹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金某公司应予承担,但其主张的保管费用过高,应予调整:租库费自2005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9日,共计49.27个月,每月1,500.00元,合计73,905.00元,此期间的倒垛费每季度1,200.00元,计19,200.00元,另搬运费2,000.00元。以上保管费用合计95,105.00元,金某公司应按二被告保管布匹的比例从二被告应赔偿的款项中扣除,汇隆公司应扣除20,087.13元,远洋公司应扣除75,017.87元。金某公司另欠远洋公司加工费279,611.10元,应从远洋公司赔偿金某公司损失数额中扣除。汇隆公司主张金某公司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金某公司对加工承揽的布匹享有所有权,对该财产的请求权不因时效而丧失,对汇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远洋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远洋公司应赔偿金某公司损失扣除加工费、违约金、保管费用后为193,799.95元,汇隆公司应赔偿金某公司损失扣除加工费、违约金、保管费用后为120,699.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远洋公司赔偿原告金某公司193,799.9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汇隆公司赔偿原告金某公司120,699.2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50.00元,由被告远洋公司负担3,708.08元,由汇隆公司负担2,309.41元,原告金某公司负担12,732.51元,财产保全费2,200.00元,由被告汇隆公司负担1,123.50元,原告金某公司负担1,076.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金某公司提交哈尔滨市创奇亚麻制品厂证明一份和盐城紫东亚麻纺织有限公司证明传真件一份,意在证实2010年期间,该公司销售亚麻坯布的市场平均价格。汇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盐城紫东亚麻纺织有限公司证明为传真件,且两份证明均没有负责人员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形式要求,不应采纳。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均没有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其中一份并非原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单位法人出具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上诉人齐齐哈尔金某亚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汇隆亚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隆公司)、兰西县远洋亚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3)兰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黑玲玲、宋玉峰、被上诉人汇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远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汇隆公司和远洋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金某公司是否应支付保管费用;3、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1、关于汇隆公司和远洋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29日,金某公司与远洋公司签订亚麻布加工定作合同,2005年11月10日,金某公司与汇隆公司签订亚麻布加工定作合同,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该两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金某公司未带款提货,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约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本案中,金某公司未给付加工款,汇隆公司和远洋公司依法享有留置权,但其在行使留置权进行清偿过程中,未通知金某公司给付加工费的期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是按照市场价钱变卖,其自行变卖留置物,应承担赔偿责任。汇隆公司提交的黑龙江省春秋冬夏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增值税专用发票、兰西县长岗春华亚麻厂出具收条可以证实汇隆公司与远洋公司变卖案涉亚麻布货款数额真实。金某公司对变卖亚麻布的价款有异议,认为价格过低,但其提交的其他亚麻公司证明2010年亚麻布市场价格,不能证实案涉亚麻布价值,现亚麻布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认定其价值,在各方均未能就案涉亚麻布的价值提供充分证据的前提下,应以汇隆公司和远洋公司实际变卖所得,计算赔偿数额。金某公司主张汇隆公司和远洋公司赔偿亚麻布价值1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金某公司是否应支付保管费、搬运费等费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依照以上规定,汇隆公司和远洋公司因保管留置的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金某公司给付。3、关于汇隆公司和远洋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金某公司认为汇隆公司和远洋公司股东有重合,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汇隆公司和远洋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公司股东有重合,但是金某公司未提供证实这两个公司财产混同,金某公司请求由汇隆公司和远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金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中虽将金某公司另欠远洋公司的加工费279,611.10元在此案中一并计算,但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2.00元,由上诉人齐齐哈尔金某亚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妍
审判员 孟庆波
审判员 张晓弘

书记员:陆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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