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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谷实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某、齐齐哈尔市龙兴镇绿海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齐哈尔谷实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学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华,黑龙江张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齐齐哈尔市龙兴镇绿海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郑蕾,主任。

原告齐齐哈尔谷实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齐齐哈尔市龙兴镇绿海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下称绿海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绿海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绿海合作社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绿海合作社尚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自提货之日付清货款,逾期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代为运输,未参与没买合同关系,不承担给付货款义务。被告李某某、绿海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自行承担诉讼风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龙兴镇绿海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谷实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5,140.00元,并以前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6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9%,向原告齐齐哈尔谷实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齐齐哈尔谷实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齐齐哈尔市龙兴镇绿海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龙兴镇绿海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红 人民陪审员  周 晶 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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