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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育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齐某数控机床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齐哈尔育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路新阳街128-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385603-7。
法定代表人:陈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伟,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齐某数控机床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设大街2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0130563-3。
法定代表人:郝利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家庆,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爱红,该公司会计。

原告齐齐哈尔育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齐齐哈尔齐某数控机床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被告)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宏、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家庆、魏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加工承揽费276,838.87元及自欠款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75.52元/日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多年建立加工承揽关系,截止2015年11月24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工业铸造件价值297,402.45元。被告已经给付加工费20,563.58元,尚欠原告加工费276,838.8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是否成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基于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多少,是否应予给付。
原告与被告成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加工成果,被告应当支付加工费,逾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的抗辩理由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齐某数控机床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育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工费276,838.87元及利息17,717.00元(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0%给付)。
被告齐齐哈尔齐某数控机床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3.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齐某数控机床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红 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 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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