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齐哈尔粤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603743-X,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站前大街16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泽,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895953-X,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苑路1号(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李彦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苏楠,该公司职员。
被告吴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96913-3,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粤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齐哈尔粤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0时许,被告吴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黑B14863号303路公交车沿龙沙区卜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开发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张某某雇佣驾驶员驾驶的原告齐齐哈尔市粤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黑BT1030号出租车尾部相撞,造成五辆车连撞,车辆、人员不同程度损伤的事故后果。2015年9月8日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钱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当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五方达成由黑B14863号公交车辆的责任人对相关医疗费用和车辆维修费用予以赔偿的调解意见。黑BT1030号出租车因该起交通事故在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粤华大众服务站进行车辆维修41天(2015年8月27日至10月6日),2015年10月原告齐齐哈尔市粤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黑BT1030号出租车的实际承包人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某某、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赔偿黑BT1030号出租车车辆损失10,000.00元及因维修期间而造成的停业损失23,320.00元。被告吴某某认为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则认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不同意由保险公司赔偿。
另查明,黑B14863号303路公交车为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吴某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投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按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
本院认为,黑BT1030号出租车因2015年8月27日的交通事故受损而进行停运维修41天,该车辆为从事旅客运输的营运车辆,其在维修期间产生的合理性停运损失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应当获得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提出的该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对2015年8月27日的交通事故付全部责任,原告车辆不负责任。关于原告齐齐哈尔市粤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提出要求赔偿黑BT1030号出租车的车辆损失10,000.00元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黑BT1030号出租车辆登记在原告齐齐哈尔市粤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原告张某某作为实际承包人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向原告齐齐哈尔市粤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管理费用,故应认定原告张某某为BT1030号出租车营运车辆的实际收益人,对于原告张某某提出的停运损失23,320.00元的诉求,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黑BT1030号出租车停运损失实际数额为23,320.00元,故法院对于黑BT1030号出租车的营业损失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1,480.00元/年),根据出租车行业早晚两班营运的营运特点,酌定黑BT1030号出租车的营运损失为(41,480.00÷360天=115.00元/天×2)=230.00元/天,黑BT1030号出租车因维修停运41天(2015年8月27日至10月6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营运损失合计人民币9,4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7,4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43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二、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粤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的公司、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0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58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许振祥 人民陪审员 闫红杰
书记员:吴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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