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齐哈尔祥暖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富拉尔基区红岸办事处繁华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阚亚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罡,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原告齐齐哈尔祥暖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暖公司)诉被告陈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旭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暖公司诉称,祥暖公司系承担富拉尔基区滨江花园小区、沿江国际小区和红岸新村小区的供暖企业,陈某入住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但祥暖公司自2013年开始为陈某供热至今,双方形成事实的供热合同关系,供热面积为51.37平方米,陈某拖欠2016-2017年度热费1386.99元,经祥暖公司催要,陈某拒不交纳。由于陈某等用户拖欠热费,导致祥暖公司资金流动不足,严重影响企业经营,为维护祥暖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陈某立即交纳拖欠的2016-2017年度热费1386.99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0%给付自2016年10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祥暖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陈某缴纳的2013-2014年的热费票据一份;2、红岸新村小区18号楼房源表一份;3、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一份。
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祥暖公司系富拉尔基区滨江花园小区、沿江国际小区和红岸新村小区的实际供暖企业。被告陈某入住富拉尔基区××街道××岸新村小区××室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陈某曾于2013年10月16日向祥暖公司缴纳2013-2014年度取暖费1489.73元,祥暖公司为陈某出具取暖费收据,收据上载明陈某居住的房屋面积为51.37㎡。2013-2014年当年取暖费是29.00元㎡,2016-2017年度根据齐齐哈尔市政府文件调整为27.00元㎡。庭审中,祥暖公司放弃主张逾期违约金,只要求陈某立即交纳拖欠的2016-2017年度热费1386.9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祥暖公司提交的陈某缴纳的2013-2014年热费票据、红岸新村小区18号楼房源表、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本院调取的陈某的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祥暖公司系富拉尔基区滨江花园小区、沿江国际小区和红岸新村小区的实际供暖企业。被告陈某在富拉尔基区××街道××岸新村小区××室居住。被告陈某曾于2013年10月16日向祥暖公司缴纳2013-2014年度取暖费1489.73元,祥暖公司为陈某出具取暖费收据的行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祥暖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供热合同义务,即已经为陈某实际进行供热,陈某接受并缴纳取暖费的行为,证明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关系。故陈某应当履行供热合同义务,向祥暖公司缴纳取暖费。祥暖公司主张取暖费27.00元月×51.37㎡=1386.99元的诉求,符合合同法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祥暖公司放弃主张逾期违约金,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给付原告齐齐哈尔祥暖供热有限公司取暖费1386.99元。
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大伟
书记员: 朱英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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