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齐哈尔盛源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4578651694F,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街道跃进二委。
法定代表人:龚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某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758372246Q,住所地新密市米村镇方山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书秀,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盛源机械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盛源机械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金某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金某粮食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杰独任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源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金某粮食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书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支付货款119200.00元,利息2448.91元,合计121648.9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14日签订了一份《工业产品订货合同》,原告为被告制造粮食机械,合同约定的货款是280000.00元,但被告只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有119200.00元货款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迟延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24日给付原告货款104400.00元,于2017年10月5日给付原告货款102000.00元,又通过武某某向原告支付了20000.00元货款,又给付原告雇佣的司机3000.00元运费,这样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229400.00元。另外由于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对钢板仓刷漆,致使被告另外找人干了此活,支付费用6000.00元,这6000.00元钱应从货款总额中扣除。综上,被告实际只欠原告货款44600.00元,不同意给付利息。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业产品供货合同2份复印件(合同编号为20170814、20170825),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工业产品供货合同,20170814号合同所约定的供货款为280000.00元,20170825号合同所约定的供货款为68000.00元,合同上写的联系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联系人均为秦某某,秦某某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的儿媳妇,冯某某的媳妇。经质证,被告对编号为20170814号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秦某某在合同中只写明是联系人,没有其他特殊权利,其他特殊权利由公司决定或者由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决定。对编号为20170825号合同被告不予认可,因为这份合同没有被告方的公章,且原告没有拿出原件。证据二、欠条1张,证明秦某某代表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欠原告货款为139200.00元,后期秦某某支付了20000.00元现金货款,因此诉讼请求的货款本金为1192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秦某某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出具欠条,欠条上没有公司的公章,公司对这份欠条不予认可。这个欠条是在原告方两个人纠缠秦某某的情况下,秦某某没有办法才出具的,且欠款的数额和实际的数额不符。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编号是20170825号合同约定制作的货物是简易仓,标的物价值68000.00元。经质证,被告承认20170825号合同的标的物是简易仓,是原告制作的,但不认可价格是68000.00元。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观点,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张、垫付款证明1张、垫付款说明1张、电子汇出记录1张、转账记录1张,证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和垫付的运费共计2294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3000.00元运费已经从欠条总额中扣除了,不应该再计算之内了。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8月14日原告盛源机械公司与被告金某粮食机械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镀锌钢板仓2个,总货款280000.00元,自合同签订三日内预付总金额30%的货款,货到再付总金额30%货款,安装结束付款至95%,完装后两日内付款5%,合同联系人被告方为秦某某。2017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简易钢板仓的制作合同,合同约定货款为68000.00元,付款方式同第一份合同。但2017年8月25日的合同只有盛源机械公司加盖了公章,被告金某粮食机械公司没有加盖公章。原告交付了2个镀锌钢板仓和1个简易钢板仓,只是镀锌钢板仓没有刷漆。被告于2017年8月24日给付了原告货款104400.00元,于2017年10月5日给付原告货款102000.00元,于2018年5月8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0.00元,另外又支付了运费3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600.00元。因原告未完成镀锌钢板仓的刷漆工作,应从货款中扣除该部分工费,原告自认刷漆工费为2000.00元,故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16600.00元。秦某某于2018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最后给付货款的日期为2018年6月1日,故自2018年6月2日始至本判决之日(2018年10月22日),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给付利息1945.4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产品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虽然未在2017年8月25日的《工业产品订货合同》上盖章,书面合同没有成立,但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履行了该合同的内容,原告为被告制作了简易钢板仓,被告也接受了简易钢板仓,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订货合同关系,被告也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主张不认同第二份合同货款68000.00元金额,但被告在接到原告发出的合同样本时,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对价格提出异议,而是履行了合同内容,故应视为被告对合同价格的认可。被告又主张刷漆支付工费6000.00元,但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自认刷漆工费为2000.00元,故本院应以原告自认的刷漆工费为定案依据。被告拖欠货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金某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齐齐哈尔盛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16600.00元;
二、被告郑州市金某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齐齐哈尔盛源机械有限公司迟延给付货款利息1945.46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0月22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3元,减半收取136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杰
书记员: 高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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