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牧某青田农机有限公司
董莉(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原告齐齐哈尔牧某青田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法定代表人杨立冬,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莉,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
原告齐齐哈尔牧某青田农机有限公司(下称牧某青田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某青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莉、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牧某青田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8日,由陈春江担保,徐某某与牧某青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牧某青田公司购买盾田旋耕机3台、樱田打浆机3台、连云港双旋机1台、筑梗机1台、弗雷森904拖拉机2台、弗雷森1004拖拉机1台,价款总计400,800.00元。由于徐某某资金不足,先支付30,000.00元货款,双方约定,2014年11月25日前还清余款370,800.00元。合同签订后,牧某青田公司向徐某某交付所购买的农机具。剩余货款370,800.00元至起诉时尚未给付。
本院认为,徐某某与牧某青田公司签订的购买农机具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牧某青田公司依约定交付农机具,徐某某应当履行按期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牧某青田公司要求徐某某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牧某青田公司索要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按照自2014年11月25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予以支持。关于徐某某称尚欠剩余货款应由担保人陈春江偿还,虽然陈春江为徐某某购买农机具提供担保,但也不能免除徐某某给付货款的义务,对徐某某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给付原告齐
齐哈尔牧某青田农机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70,8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2014年11月25日起支付利息。
被告徐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222.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8日,由陈春江担保,徐某某与牧某青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牧某青田公司购买盾田旋耕机3台、樱田打浆机3台、连云港双旋机1台、筑梗机1台、弗雷森904拖拉机2台、弗雷森1004拖拉机1台,价款总计400,800.00元。由于徐某某资金不足,先支付30,000.00元货款,双方约定,2014年11月25日前还清余款370,800.00元。合同签订后,牧某青田公司向徐某某交付所购买的农机具。剩余货款370,800.00元至起诉时尚未给付。
本院认为,徐某某与牧某青田公司签订的购买农机具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牧某青田公司依约定交付农机具,徐某某应当履行按期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牧某青田公司要求徐某某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牧某青田公司索要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按照自2014年11月25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予以支持。关于徐某某称尚欠剩余货款应由担保人陈春江偿还,虽然陈春江为徐某某购买农机具提供担保,但也不能免除徐某某给付货款的义务,对徐某某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给付原告齐
齐哈尔牧某青田农机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70,8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2014年11月25日起支付利息。
被告徐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222.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谭永辉
审判员:何文斌
审判员:于红卫
书记员:谢鹏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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