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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新八制砖厂与富拉尔基区联华为农农产品加工厂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齐哈尔新八制砖厂,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法定代表人吴玉才,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臣,系该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旭罡,系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拉尔基区联华为农农产品加工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富拉尔基区联华为农农产品加工厂的登记经营者张联华,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富拉尔基区联华为农农产品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王贵刚,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壁山区。

原告齐齐哈尔新八制砖厂与被告富拉尔基区联华为农农产品加工厂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丰、人民陪审员贾敬云、人民陪审员刘丽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臣、王旭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理人王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富拉尔基区联华为农农产品加工厂的登记经营者为张联华,实际经营者为王贵刚。原告齐齐哈尔新八制砖厂于1995年10月30日取得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土地管理局颁发的位于齐齐哈尔市新八砖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247291.07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用地。齐齐哈尔新八制砖厂于1996年4月12日分别取得房屋编号为026、027的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城镇公有房产所有权证。被告富拉尔基区联华为农农产品加工厂于2014年12月5日起占用了该土地中的一部分厂房至今,投资建设了厂房等基础设施,但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庭审中富拉尔基区联华为农农产品加工厂向法庭提交了收款人为赵景乾的收(付)据一张,证明其向赵景乾交纳了土地房屋租赁费用5万元,约定每年2万元租金,租金付至2017年4月30日,原告庭审中认为赵景乾没有资格代表原告收取租金,认为这是赵景乾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城镇公有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2份(房屋编号分别为026、027)、宗地图1份、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被告提供的付据复印件1份、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法院对王贵刚的调查笔录1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齐齐哈尔新八制砖厂对该厂区内的国有土地享有使用权,对该砖厂内的编号为026、027的城镇公有房产享有所有权。而被告富拉尔基区联华为农农产品加工厂提供的收(付)据仅能证明其向赵景乾交付了租金,不能证明赵景乾有权代表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形成房屋及土地租赁法律关系,被告富拉尔基区联华为农农产品加工厂属于无权占用该土地。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迁出原告的厂房及场地,并恢复厂房原状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富拉尔基区联华为农农产品加工厂如认为赵景乾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富拉尔基区联华为农农产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迁出占用的原告齐齐哈尔新八制砖厂的厂房和场地并恢复厂房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富拉尔基区联华为农农产品加工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待判决生效后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佟 丰 人民陪审员  贾敬云 人民陪审员  刘丽霞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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